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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佈《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公佈《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國稅發〔2009〕2號



爲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範和加强特別納稅調整管理,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此次公佈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定。其主要的重點提醒如下:


一、企業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同時附送,包括《關聯關係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等十個報表。


二、若企業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或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 萬元人民幣以上者應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即台灣所稱的TP報告) 。


三、今後中國大陸稅務機關會優先重點選擇以下企業作為查核關聯方交易的對象: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準的企業;
   (四)利潤水準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四、今後對於實際稅負相同的大陸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五、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製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如來料加工企業),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準。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稅務機關將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調整企業的利潤水準。


六、企業與其關聯方,有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者應與關聯方簽訂成本分攤協議,並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定之日起經營期限少於20年。


七、對於受控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於將外國子公司之未分配利潤強制計入大陸母公司的當期應納稅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指實際稅負低於12.5%);
(二)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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