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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将于2010年3月1日施行

中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将于2010年3月1日施行

中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于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日废止。


新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及其业务活动。比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的原办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主要规范及新增以下内容:


常驻代表机构的定义及性质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 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从 事营利性活动。(第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 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活动;从事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从事的业务 活动;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1、将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纳入登记事项范围。(第九条)
2、更加详细的规定代表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 以及“代表处”字样,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内容。(第十条)
3、明确并补充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规定外国企业需成立两年以上方可在华设立 代表处,并同时提供境外住所证明。(第二十三条)
4、规定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 机构登记申请文件。同时明确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5、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6、规定代表机构设立,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1、外国企业应自决定撤销代表处、代表处驻在期满、外国企业终止营业或被撤销或责令关闭的60天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
2、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


要求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对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 活动开展情况、经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变更登记


1、外国企业应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2、驻在期届满后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在驻在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3、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章程或者组织协议中涉及企业责任形式、资本、经营范围的条款,以及代表发生 变化的,外国企业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4、代表机构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规则
1、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除非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另有规定。 (第十 三条)
2、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营业地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
3、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 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就登记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及有关违法行 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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