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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和规范要求

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和规范要求


  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项基本要素构成。


  1、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指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括乡、镇和其它地域名称。在不会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企业名称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


  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不是非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名称不能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但是,在企业名称已冠有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除符合特殊规定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前面,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中间,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也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a.全国性公司;
b.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c.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d.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e.外商投资企业;
f.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企业。


  2、字号


  字号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它企业的重要标志。字号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国内企业也不得以外文字母、字词作字号。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


  3、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应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能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样的,应有下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的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字词在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也可以在名称中不反映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若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中国举办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独资经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不标明行业或经营特点。


  4、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目前我国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大体有两类:公司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企业类的“中心”、“厂”、“店”、“馆”、“所”、“社”等。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否设有分公司,均不得使用“总”字。


企业名称的规范要求


  (1)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在名称中包含另一个法人名称。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政党、宗教名称、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军队番号或代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作字号,如“中日xx饭店”。


  (2)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汉字数字除外)。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标准简化字,不得使用已被取代的繁体字和未被批准采用的简化字。


  (3)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4)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认、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内容。


  (5)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即企业名称不仅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也应符合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6)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其它企业变更名称未满3年的原名称相同,也不得与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中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全国”、“国家”、“国际”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有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样: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企业。这些条件主要适用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199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36号),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它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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