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适应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是指按规定申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条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国家以及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以参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六条 外国人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后,由用人单位持外国人的有效护照、台港澳人员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所需的基本信息,及时调整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有关数据库结构和内容,建立健全外国人和台港澳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做好相关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八条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年限以在中国境内(除台港澳地区)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
第九条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境内(除台港澳地区)流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境的,可以保留其社会保险关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个人账户存储额不间断计息。其再次来本市工作的,可以申请续接社会保险关系,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也可以经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并按照参保职工出国(境)定居相关办法,将其基本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无受益人和继承人,个人账户余额转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长期待遇,并且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参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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