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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11]123号


各基层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10号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深公积金[2010]28号)有关规定,以及《深圳市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自2011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调整如下:


  一、税款所属期2011年6月(含)前,对个人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继续允许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3028元的住房补贴”。单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与此相应,上述个人税前已扣除住房补贴,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后,对其单位和个人补缴相应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


  二、税款所属期2011年6月(含)前,对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当月,为平衡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既可选择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3028元的住房补贴”,也可选择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数额分别不超过1514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04.67元×3倍×12%),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两种方法只能选择一种。超过规定上述比例和标准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个人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次月起: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再予以扣除;对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税前扣除的比例和标准,根据财税[2006]10号文第二条规定执行,即: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12614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04.67元×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自税款所属期2011年7月(含)起,对个人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新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432号)自201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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