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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文件进行规范和补充。财税[2009]33号文《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是特定形势下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并实施于2010年度的新措施。


  一、文件出台背景


  我国中小企业覆盖面广,占企业总量比重大,在扩大就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市场繁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遭受了严重影响。去年9月份,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9]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发[2009]36号文,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9]33号文件。


  二、文件基本精神


  (一)具体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因此,财税[2009]33号文的意义,在于根据国发[2009]36号文要求,明确了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二)预缴申报与年度申报的具体操作


  企业所得税一般在预缴时正常申报,汇算清缴前办理税收优惠手续享受具体优惠,财税[2009]33号文并未指明该项优惠措施在预缴时是否可以执行。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专门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发布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指出: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为此,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结合上述文件的精神,通过《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8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


  1、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上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或当年新增暂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查帐征收纳税人,在预缴时,如果当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可把其当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填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栏;第4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税率优惠),仍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年度申报时,纳税人如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可把其50%的所得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第28行“减税所得-其他”;5%的税率优惠仍填入年报附表5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文件适用对象


  财税[2009]33号文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可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此后,在国税函[2008]251号和财税[2009]69号文中对有关指标陆续作了进一步解释: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与以前微利企业的适用范围不同


  08年以前内资企业政策通过财税[1994]9号文《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对微利企业实行两档照顾性税率,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万以下、3万以上10万以下分别减按18%、27%税率征收。在适用对象上,财税[1994]9号适用于微利企业而不论企业规模,新的小型微利企业政策细化了适用的企业类型,并从税率和减免所得额多个角度落实,其优惠力度显然要大于财税[1994]9号,定位也更加明确。


  (二)核定征收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核定征收企业能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曾经产生过争议,主要起因一是尽管旧税法下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国税发[2008]30号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未提到这一点;二是国税函[2008]44号文中规定核定征收纳税人使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B类)中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填表说明为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只从这里看,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该优惠。


  但随后的财税[2009]69号文件强调,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实际上,由于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建帐能力或不能准确核算,也就无法正确计算出有关指标,从而也无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由于新税法出台不久,相关的政策也在逐步清晰。


  (三)非居民企业不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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