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将于2012年8月1日起在北京及广东等8省市试行
2012年7月31日,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运输业和部份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省市。
通知规定,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试点工作上,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本次试点的地区和分批试点日期安排如下:
试点地区 |
试点日期 |
北京市 |
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
江苏省、安徽省 |
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
福建省、广东省 |
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
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 |
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
通知明确了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的税收政策文件:
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2. 修改后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3. 修改后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31号)
5. 《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 132号)
6. 修改后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33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 53号)
上述试点政策中试点方案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试点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事项》§)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试点过渡政策》§)。《试点办法》对上海市内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增值税征缴作出基本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补充,《试点事项》主要解决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以及混业经营的税种适用和政策衔接,而《试点过渡政策》则是为平衡行业总体税负,明确试点纳税人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及个别情形下的增值税减免措施。
概括而言,试点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1. 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明确非应税服务
《试点办法》规定,试点的应税服务包括在境内有偿提供的陆路运输服务(不包括铁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运输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试点办法》还明确排除了以下两种非营业活动中的服务:(1)非企业性单位依法为履行公共职能而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另外,与征缴营业税时相比,《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以及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不属于试点的应税服务。
2. 补充两档增值税税率,沿用现行增值税计征方法
《试点办法》新增了两档低税率:对交通运输业适用 11%的税率,而对除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外的其他现代服务业适用 6%的税率(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7%)。
《试点办法》下的一般纳税人指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未超过该标准的则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时,交通运输业服务的可抵扣进项税额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予以计算;而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则以从税务机关或境内代理人取得解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抵扣时,还需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等一系列文件。
此外,《试点办法》还规定,接受旅客运输服务所产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从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中产生的进项税额而言,如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目标物的,则该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采取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仍为销售额的 3%。
3. 政策衔接
试点方案明确指出,试点纳税人出现混业经营的,从高适用税率。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的,可在《试点办法》所规定的抵扣范围内抵扣进项税额,但试点纳税人或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日期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的,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减。另外,试点方案还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包括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可凭相关文件申请免征增值税,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等。
我们会密切留意各地税局发出的实际操作政策。本司可以代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变更、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服务,如果您有任何需要,或对上述暂行规定有任何问题,欢迎随时致电与本贵司各办事处的专业人士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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