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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发布:支付境外关联方费用的税务处理要求得到进一步明确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于2015年3月18日发布《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16号公告旨在重申和明确中国税务机关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有关费用的税务处理基本原则和征管方面的要求。

16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摘取如下:16号公告再度明确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着重强调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从而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针对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同特点,16号公告列明了以下四种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费用情形:

(1)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但该劳务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3)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16号公告及其税务总局的官方解读,纳税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时是无需得到税务机关的事先批准。但税务机关仍可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与关联方的协议和其他支持文件,以证明其交易真实发生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6号公告在此处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了强调,然而对于某些关联服务交易,证明其真实发生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税务机关有权自该交易发生年度起的十年内进行调整。
根据以上解读,不难看出,在今后处理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我们不但要对企业集团内关联服务和特许权使用费交易准备或完善证明文件,其内容更是需要涵盖交易流程、法律文档、交易金额和定价政策等资料。

同时,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从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角度分析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内部的测试,具体包括:

(1)审查每项服务费的经济实质,辨别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
(2)复核有关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情况,并准备相关支持性文件证明各方对于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
(3)与集团总部的财税团队保持密切联系,在集团层面获取信息与协助,并采取一致和整体性的应对措施,这需要本地公司与集团总部的通力合作。
此次新颁布的16号公告将敦促纳税人对集团关联服务和特许权使用费给予密切的关注,因为一旦遭受转让定价调整,或整项交易支出被认定为不得扣除,这将可能给集团在中国产生相当大的税务影响。
从16号公告的发布来看,不少企业过去所认为的转让定价风险管理仅仅在于同期资料的准备或确保企业的利润水平落入一个合理区间的传统观念可能已不合时宜。建议纳税人应更加主动地适应目前的新环境,对其关联交易进行复核与分析,并准备详尽而全面的支持性文档,以此来更有效地进行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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