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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台湾公司停业解散的问题

1、Q: 被人冒用身分当人头股东,请问要如何处理?
     A:  应循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若可确定系遭冒用登记者,依公司法第9条第4项规定公司之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裁判确定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撤销或废止其公司登记。


2、Q: 「命令解散」适用何对象?如何办理?
     A: 依公司法第10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6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解散之。又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命令解散,可用书面叙明公司名称、统一编号及营业状况,以邮寄或临柜(商业处总收文)方式函送办理。


3、Q: 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及临时管理人登记时,公司登记事项表应如何处理?
     A: 公司办理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及临时管理人登记时,原董事、监察人名单仍应于公司变更登记表上董事、监察人及其他负责人名单字段记载,而于该董事、监察人名单后再记载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及临时管理人。


4、Q: 什么是停业的定义?
     A: 停业:公司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前或停止营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停业登记,并于复业前或复业后15日内申请复业登记。


5、Q: 解散的定义?
     A: 解散:公司之解散,在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行之),公司解散后即应依公司法第24条规定办理清算,且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经核准解散登记后,不得申请恢复原登记。


Q: 公司章程未规定特别股权利、义务时,可否发行特别股?
A: 不可以,特别股之权利、义务事项,为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非订明于章程,公司自不得为特别股之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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