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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股东死亡后公司事务处理的问题

Q1: 陆资企业如何认定?
A1: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逾30%或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视为陆资。


Q2: 以现金出资可为人民币吗?
A2: 不可以以人民币出资。


Q3: 大陆地区人民或法人来台投资有几种型态?
A3: 1.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依我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先向商业司预查公司名称后,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陆资投资许可,再向所属公司登记管辖机关办理相关公司登记公司所在地之国税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2.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大陆地区或外国(间接陆资)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应先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陆资投资许可,再向经济部商业司申请大陆公司营业主体许可或外国公司认许(间接陆资)及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于加工出口区内及科学工业园区内设立分公司时,应于经商业司认许后,向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再向设立分公司所在地之国税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3.办事处:大陆公司或外国公司(间接陆资)因无意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惟须指派代表人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依「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之规定,向经济部商业司申请许可及办事处报备。


4.商业: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先向所在地之县(市)政府预查公司名称及所营事业后,再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陆资投资许可,再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办理商业登记及向所在地国税稽征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惟此种型态仅限于大陆地区自然人申请。


Q4: 大陆地区得为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之权利主体有哪几种?
A4: 1.大陆地区人民(自然人)。
2.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3.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陆资公司)。


Q5: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证明文件如何申请验证?
A5: 目前实际作业,系由行政院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负责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是以申请人应先检附经大陆地区县市公证处公证之相关证件,再向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申请验证。


Q6:有限公司章程订定依持股比例分配盈余,其中之一法人股东可否不参与盈余分配?
A6: 限公司分配盈余时应按章程所载,依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盈余。倘有股东在分配前表示不参与盈余分配,则将该部分盈余列入累积盈余。


Q7:有限公司股东死亡,尚未办妥继承过户,可否由遗产管理 人签立股东同意书办理股东出资转让?
A7: 有限公司股东死亡,尚未办妥继承过户,倘要办理其他股东之出资转让,股东同意书除记载股东出资转让事宜外,并请叙明「股东000死亡,尚未办妥继承过户,由全体继承人推000为遗产管理人」,由该遗产管理人代表签名。


Q8:有限公司股东死亡,除附遗产税证明、继承人分割协议书外,还需附死亡证明书?
A8: 若已附遗产税经核定之证明文件、继承人分割协议书,无需再附死亡证明书。


Q9: 有限公司股东死亡已逾10余年未变更股东,亦无办妥死亡遗产继承,变更股东须如何办理?是否有罚责?
A9: 1.如股东死亡,倘尚未完成申报遗产税等继承手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可由继承人互推一人为遗产管理人于股东同意书签名以表同意。2.至于是否有罚则ㄧ节,按「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办法」第15条之规定,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但无限、两合及有限公司股东死亡者,得于取得遗产税证明书或其他办妥继承之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3.又行政罚法第27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行政罚之裁处权,因3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故公司之登记事项如有变更,若公司未于规定期间内申办变更登记,则行政罚之裁处权,以公司依法规定应申请期限届满时起算3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故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已逾期3年以上之申请案不得因逾期申办变更登记而处以罚款。


Q10: 公司未全额发行股份时,即于股东会修章提高资本总额,请问此情形该如何办理公司登记?
A10: 依公司法第278条规定「公司非将已规定之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后,不得增加资本。」倘公司于股份未全数发行完前,先行修章提高资本总额,若该次修订章程除修订提高资本总额之条文外,尚涉其他条文之修订,公司可依修订章程变更登记检送申请书、变更登记表上资本总额及股份总数应记载原登记数额、股东会议事录、修正章程条文对照表及章程等书件向本部办理变更登记。核准时经济部将于章程及核准函加注修正章程提高资本总额条文未经核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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