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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浅析

隐名投资是指由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一种特殊投资形式。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投资,又称委托持股或股权代持,在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投资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隐名投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述规定首次正式确认了隐名投资合同或委托持股合同的合法性。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如果隐名投资合同或委托持股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有关合同应是有效的。
 
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隐名投资合同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由于隐名投资实际上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在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隐名出资人并不能基于隐名投资合同或委托持股合同自动获得股东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投资能否对抗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第三人依据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信赖,与登记的名义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应依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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