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行政救济确定应退原核定缴纳之滞纳金及利息,是否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A1: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之滞纳金及利息,稽征机关应依税捐 稽征法规定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Q2:经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增加退税部分,是否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A2:税捐稽征法规定,对于经行政救济确定应行退补之本税,应加计利息一并 征收或退还之规定,其目的在弥补征纳双方因行政救济程序而推迟征收或 退还本税所生之损失。
Q3:行政救济确定退税加计利息应自何日起算?何日截止? A3: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综合所得税经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退还之溢缴税款,不 论原核定为退税、补税或免征免退,均应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1)如原核定为退税,经行政救济确定增加退税者,应依财政部74.4.21.台 财税第14819号函规定,自稽征机关初查退还税款之日起算。 (2)原核定为补税,经行政救济确定应退税者,其退还补征税款部分,应依 税捐稽征法规定,自纳税义务人缴纳二分之一税款之日起算。 (3)其退还暂缴或扣缴税款部分,则自原核定后10日起算。 (4)原核定为免征免退,经行政救济确定应退税者,亦以原核定后10日起 算。 (5)以上均以截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为止计算利息。
Q4:罚款案件提起诉愿,未缴纳核定金额之半数,是否会被移送强制执行? A4:罚款处分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免依税捐稽征法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且 罚款并无加征滞纳金及利息之规定。
Q5:公司欠税,监察人应否负赔偿之责? A5:监察人无须负赔偿之责,因公司之缴税,依公司法规定,并非监察人执行 职务之范围,故公司之欠税尚难适用由监察人负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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