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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法人及公司名称等的问题

1.  Q: 哪些人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A: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  Q: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由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担任?
     A: 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   Q: 公司变更地址,应当在什么时候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A: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4.   Q: 公司名称变更后,其隶属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A: 需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5.  Q: 设立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时要求提供的外国企业合法营业证明有什么特别要求?
     A: 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合法营业证明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或有权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后交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经我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应当经当地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澳门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台湾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应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出具公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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