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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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营业税,系在各阶段之销售行为,对其销项税额超过进项税额之差额部分课税。营业人支付加值型营业税时,除法定情形外,其进项税额可扣抵销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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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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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加值型营业税税率为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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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适用零税率之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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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1) 外销货物。 (2) 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台湾境内提供而在台湾境外使用之劳务。 (3) 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4) 销售予保税区营业人供营运之货物或劳务。 (5) 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台湾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6) 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7) 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8) 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之货物。 (9) 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存入自由港区事业或海关管理之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之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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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保税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自由贸易港区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
所称保税区营业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园区事业、自由贸易港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事业。 所称课税区营业人,指保税区营业人以外之营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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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来台从事展览等临时商务活动支付之营业税得互惠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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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台湾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于1 年内在台湾境内从事参加展览或临时商务活动而购买货物或劳务支付加值型营业税达5,000元,得申请退税。但未取得并保存凭证及法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不适用之。
得依前项规定申请退税者,以各该国对台湾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前开所定1 年期间之计算、展览与临时商务活动之范围、一定金额、凭证之取得、申请退税应检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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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免征加值型营业税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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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营业税法」第8条第1 项55规定有32项货物或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如:出售之土地、医院提供之药品及医疗劳务等。当销售免税货物予买受人时,并无法从买受人收取销项税额;此外,免税货物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 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的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但核准后3年内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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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溢付税款之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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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申报之下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1) 因销售第7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2) 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3) 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上述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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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加值型营业税之报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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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 期,于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例如: 1-2月份的营业税应于3月 15日以前报缴。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1 期,于次月 15日前依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1年度内不得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