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允许从事的业务活动 根据中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地区)企业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地区)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在其登记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
一、 |
代表处禁止从事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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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代表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这意味着代表处不能直接以其名义签订可能为其带来收入的合同或协议,也不能向供应商下订单、收发货物,或者向客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或服务费等。但是,如果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代表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将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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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代表处可从事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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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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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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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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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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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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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这意味着代表处可以为其总公司从事包括市场信息收集、市场行情分析、市场需求调查、竞争对手调查等市场调查活动,也可以参加展会对总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做展示和介绍,设立产品及服务展示室、通过各种媒体发布广告介绍其总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同时也可以为其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境内投资所需而进行联络洽谈活动。
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活动外,代表处还可以为维持其自身运营所需而签订必要的合同或协议,例如,以代表处的名义签订代表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办公设备的购买合同等。
代表处从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的,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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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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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特殊类型的代表处,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则可以分别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会计及税务咨询服务、票务服务等,可以向其客户开具发票并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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