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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

台湾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

外国公司提供台湾客户技术服务或承包营建工程,收款时常常被台湾客户要求负担台湾税金20%,有没有什麽方法可以降低这部份的税赋负担呢? 有的,那就是由外国公司来台湾申请所得税法第25条适用。

一、   法源

所得税法 第25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馀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二、   谁可以申请

1、
申请条件

在台湾境内从事下列业务之一,且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

(1) 经营国际运输。
(2) 承包营建工程。
(3) 提供技术服务。
(4) 出租机器设备。

2、
符合前项规定之营利事业,无论係由总机构、在台湾境外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在台湾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皆得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由外商境内外固定营业场所经营者亦得申请)

3、
但申请人属于以下身份者,无法申请适用:

(1)
申请人为执行业务者或其事务所者。例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着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2)
申请人为大陆地区法人、事业、机构或团体者,非属总机构在台湾境外之营利事业,应否准适用。
(3)
申请人为设于免税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营利事业者,宜注意有无将个人劳务所得转换为营利事业所得,或有无台湾境内之个人或营利事业假藉外国营利事业之名义,将所得移转至国外,以规避或减少台湾纳税义务之情事;其经查明属实者,应否准适用。

三、   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

1、
技术服务之范围,包括规划、设计、安装、检测、维修、试车、谘询、顾问、审核、监督、认证、人员训练等服务型态。

2、
提供技术服务,应特别注意之审查事项:

(1)
提供服务所产出之报告或文件,其着作财产权归属于着作人所有者,应自合约价款划分使用该报告或文件之权利金收入,并否准适用。
(2)
节目讯号发射、讯号上链及下载服务,属技术服务。但服务内容如涉及节目带或影片使用之授权,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
(3)
厨师餐饮服务,属技术服务。但服务内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提供,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厨师聘雇或相关人力支援服务,经查明为个人服务或人力派遣服务者,所取得之报酬非属技术服务报酬,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
(4)
市场调查服务,属技术服务。但其作成调查报告所运用之模型、软体,如提供予服务买受人使用,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
(5)
教育训练服务,属技术服务。但训练教材或课程内容,如涉及具有专属技术资讯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
(6)
集团管理服务,包括会计系统、管理系统、行销策略、存货业务、法律事务、目标设定、控制程序、资产管理、仓储管理、工程管理、债务信用控制、服务品质控制,应逐项查核具体服务事证。其经查属一般行政事务之管理者,所取得之报酬非属技术服务报酬,应自合约价款划分,并否准适用;以签订服务合约之方式,将国内关係企业之盈馀移转至国外,或公司集团内部控制与决策行为,或使用联属企业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关之收入非属技术服务报酬,应否准适用。
(7)
外国承销商或存?机构自台湾境内发行公司或其股东取得之承销费或手续费收入,得就其中属技术服务部分之收入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其属无形资产之报酬或奖金性质,或与服务水准无关之收入,非属技术服务报酬,应否准适用。

四、   申请应检附之文件

1、
申请书。一份合约书以一份申请书为原则。
2、
已签署生效之合约书影本。上述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中文摘要译本。
3、
申请人委?代理人办理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授权书免经台湾驻外单位认证。无法检附正本者,应叙明理由。

五、   关于合约注意事项

1、
合约内容涉及第二点第二款所列二种或二种以上之业务项目者,应分别审查;其经核准适用者,应于核准函分别载明。
2、
合约如约定申请人实支之差旅费、膳宿杂费或其应纳之税捐由给付人负担者,应计入合约之报酬,一併核准适用,并于“核准函”加叙相关文字。合约约定之报酬属于权利金部分,应否准适用,并于“核准函”叙明部分报酬无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适用。
3、
前项所称权利金,指提供营业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方法、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路、客户资料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供他人使用之报酬。秘密方法,包括各项方法、技术、製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且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并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者。
4、
合约无明确之截止期限或条件者,由管辖国税局就可查得之资料,核准申请人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之期间,或于“核准函”内提示其合约内容如有变更,应另行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继续适用。

六、   特殊交易之审查

申请人申请适用之交易内容如涉有特殊交易,管辖国税局应注意下列规定事项:

1、
电子资料传输(EDP)相关收入,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1)
电子资料处理及储存费用:

  • 机房租用,如按使用之时间或空间收取报酬者,所取得之收入属出租机器设备收入。
  • 资料处理、区域网路使用,如针对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务,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数量计价,或以成本分摊或合理之加成为订价原则者,所取得之报酬属技术服务报酬。
  • 提供客户名单、商业资讯或其他专属资讯,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

(2)
系统发展及维护:

  • 系统/应用软体授权及原始码授权,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
  • 客製化系统发展,如系统所有权属买方所有(或共同拥有),且买方无须再支付使用费者,所取得之报酬属技术服务报酬;系统所有权属卖方所有,或按生产数量、销售金额收取报酬者,所取得之报酬属权利金收入。
  • 技术谘询、系统管理、维护及测试、员工训练,所取得之报酬属技术服务报酬。

(3)
电信服务费用:

  • 电讯传输,如针对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务,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数量计价,或以成本分摊或合理之加成为订价原则者,所取得之报酬属技术服务报酬。
  • 机房、管线等硬体租用,所取得之收入属出租机器设备收入。
  • 线路架设,架设与装置,所取得之报酬属技术服务报酬;如亦提供管线原料,则属承包工程。

(4)
未涉及专业技能与知识提供之服务,如提供疑难排解资料库、资料撷取及资讯传递等,非属技术服务。

2、 若有下列情况,则属人力派遣服务,不可适用。

(1)
被派遣人员主要受国内要派机构之指挥、监督或绩效考核。
(2)
国外派遣机构不负担(由要派机构或员工自行负担,或已投保相关责任险)人员服务瑕疵之损害赔偿责任。
(3)
合约对于服务内容之约定不明确。
(4)
被派遣人员须经国内要派机构审核通过后始得派赴服务地点。
(5)
外国派遣机构在履约过程仅扮演行政事务协调、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术层面之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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