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出售物业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润,香港并不会对这种资本收益作出征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并不在利得税课税范围之内。因此,只要该出售的物业属于「资本资产」,其产生的利润便不用纳税。相反,如果该物业的买卖属于生意性质,其产生的利润则须要纳税。
在判断该资产是否买入作「资本资产」或「贸易商品」时,税局会根据以下两方面:(1) 纳税人在购入该资产时的动机;(2) 纳税人有否从事属生意性质的投机活动及项目。一般而言,如果纳税人在购入物业后的短时间(例如2年)内进行转售,税局将很可能认为该产生的利润属须纳税的范围内。可是,物业持有期的长短亦并不是单一决定性的因素。
以「Chinachem Investment Co. Ltd v. Cir (1987) 2 HKTC 261」的案例为例,当中的物业被持有长达15年并一直被租出,法庭认为这显示纳税人是一直在等待有利的时机进行出售,而且在该租赁期内,出租的得益比较出售物业更多。
为了核实纳税人购入物业的动机,税局会审视所有有关的事实及情况以判断纳税人声称的动机是否真实。在考虑当中是否存在属生意性质的投机活动时,税局会根据「交63968;标志」的定义是否符合,例如频繁地进行相似的交易、短暂持有资产及通过为物业进行加工或促销以抬高售价或增加成功出售机会等等。这些迹象都会显示出该交易的动机为生意性质。另外,该物业的购入的融资来源是什么?如果是透过短期贷款,则可能显示其购入的动机是为了在短期内转售。换言之,这亦是属于生意性质的交易,其产生的利润亦须纳税。
以上的例子只是其中一部分,举证责任是在纳税人的身上。在D53/06的案例中,纳税人以4.43百万港元购入仍在建筑中的物业,并在16个月后及完工前以6.48百万港元售出该物业。该纳税人的主要售出原因是她担心由该物业到附近地铁站之间的围栏,会致使其母亲需要走更远路程,为她带来不便。最后,税务上诉委员会接受该举证并认为她购入物业的原意是作居住用途,该物业属于「资本资产」,其售出所得的利润亦不须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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