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之一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主体名称审查;主体名称不相同,其英文名称为不相同。英文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主体名称相同,其英文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包括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大小写及组织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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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之一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主体名称审查;主体名称不相同,其英文名称为不相同。英文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主体名称相同, 其英文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地名及组织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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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项及第二项未修正。二、英文名称中标明一般非专业名词、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及地名等文字,放宽为可资区别之文字,可降低出进口厂商预查英文名称退件率及减少厂商取用英文名称之困扰,爰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项修正,删除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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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变更公司或商号统一编号、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负责人或营业处所者,贸易局得依据公司、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变更其出进口厂商登记资料。
出进口厂商申请英文名称变更登记,准用第三条之规定。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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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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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订第一项。为简化出进口厂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明定出进口厂商依法变更公司或商号统一编号、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负责人或营业处所者,贸易局得依据公司、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变更其出进口厂商登记资料,以玆63845;民。
(a) 二、现行条文第一项有关出进口 厂商变更英文名称部分,移列第二项。鉴于依增订之第一项规定变更出进口厂商登记资料,已包含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须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且实务上,向贸易局办理变更英文名称登记,无须检具文件,爰配合第三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现行条文第二项移列第三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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