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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服务中介业简述

日本金融服务中介业简述

日本以往的金融中介业务,均具有一定的投资壁垒,例如经营银行业界的中介业务需要“银行代理业许可”,经营证券业界的中介业务则需要办理“金融商品中介业者登录”。在一系列的许可制度、登记制度的基础上,金融中介业务亦应遵循“所属制”。

所谓“所属制”,指金融中介业务必须所属于相应的金融机构,例如银行代理业者须挂靠在特定的银行,银行对中介业务的从业者具有指导义务,亦对该从业者给顾客造成的损害具有赔偿责任。因此,旧制度下的金融中介业务的投资门槛非常之高。

金融业涉及银行、证券、贷款、保险等多种金融产品,而买卖、操作各类金融产品之服务又分别由不同金融机构及其所述中介业者提供。上述情况下,顾客难以横向对比各类金融商品,侧面加重了在金融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的问题。

为改善旧制度下的各项问题,日本政府在2020年6月修订《金融商品贩卖法》,公布法律名称变更至《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日文“「金融サービスの提供に関する法律」”),并新设金融服务中介业(日文“金融サービス仲介業”)。该法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后,拟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投资人只需要办理1项登记,便可经营包括银行、证券、保险、贷款业界的中介业务。

本指引中,启源将根据日本《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及相关资料,简要介绍日本金融服务中介业,提供给启源的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作参考。另外,本所可协助申请日本签证之服务,如有需要,可进一步联系本所专业顾问。

一、  定义

根据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第11条,金融服务中介业指从事存款等媒介业务、保险媒介业务、有价证券等中介业务或贷款业贷出媒介业务之一的业务。

从事金融服务中介业并在内阁总理大臣处登记之人士,在日本被称为“金融服务中介业者”。

二、  详细业务

金融服务中介业者从事的各项业务的详细说明如下:

存款等媒介业务指,除银行代理业者等其它政府规定之人士以外的人士进行下列行为之业务:
  1. 作为媒介,为下列机构签订关于接收存款等的合同: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用金库联合会、信用金库、劳动金库、劳动金库联合会、信用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农业合作社、渔业合作社、渔业合作社联合会、水产加工业合作社、水产加工业合作社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
  2. 作为媒介,为上述机构签订关于资金贷款或票据贴现的合同;
  3. 作为媒介,为上述机构签订关于外汇交易的合同。

保险媒介业务指,除已完成保险业法中相关登记之特定保险募集人、保险中间人、损害保险公司、损害保险代理店、保险中间人的役员及使用人及特定少额短期保险募集人以外的人士,作为媒介,为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少额短期保险业者签订关于保险合同的业务。

有价证券等中介业务指,除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从事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之人士、以及金融商品中介业者之外的人士进行下列行为之业务:
  1. 作为经营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或投资运用业的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的登记金融机关与顾客间买卖有价证券的媒介;
  2. 作为上述从业者与顾客间在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的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场、外国金融商品市场委托交易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商品、外国金融衍生商品的媒介;
  3. 为上述从业者处理募集或发售有价证券、私募有价证券或向特定投资家推销劝诱;
  4. 作为上述从业者与顾客间签订投资顾问合同、投资完全委托合同的媒介;

贷款业贷出媒介业务指,除贷款业者以外的人士作为贷款业者与顾客间签订关于资金贷出或票据贴现合同的媒介业务。

三、  登记

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第12条规定,未在内阁总理大臣处办理登记的,不可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违反该规定将被处以最高3年的监禁或300万以下的罚款。

虽法律规定在内阁总理大臣处登记,但登记申请书及附加证明文件实际应提交至主要营业场所或办公室所辖之财务局长。金融服务中介业者如在日本境内未设置营业场所或办公室,则应向关东财务局长提交相关文件。

四、  登记文件

登记文件可粗略分为登记申请书及附加证明文件。

  1. 登记申请书(日文“登録申?書”)

    在填写登记申请书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
    如申请人为法人,应于“商号、名称或姓名”一栏填写公司名称;如申请人为个人,但登记有商号或屋号(商店名称)时,则应填写商号或屋号而不是个人名称。
    (2)
    在填写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的营业场所或办公室的名称及所在地时,营业场所或办公室指经营或部分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的设施,不包括用于金融服务中介业之外业务的设施。
    (3)
    在填写从事常务的其它法人的商号或名称时,请填写法人完整商号或名称,不能省略或使用略称。
    (4)
    同时经营其它业务时,请在指定位置填写法律规定之日本标准产业分类下的正式名称。

  2. 附加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关于登记申请人及相关人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宜登记之人士的宣誓书
    (2)
    (如申请人是法人)公司章程、商业登记簿副本、印章证明书
    (3)
    说明业务区域、业务形态(是否使用电子设备等)、营业场所的经营形态(有人经营或无人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实施体制的证明文件
    (4)
    登记申请人及相关人士的履历书
    (5)
    记载有地址、姓名、出生年月日的住民票抄本(如是日本在住者)或性质相似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是不居住在日本的外国人)
    (6)
    证明有足够的能力妥善经营金融服务中介业的文件
    (7)
    如同时经营其它业务,则提供记载有该业务内容的文件
    (8)
    说明电子金融服务中介业的内容及执行该内容的相关体制的文件
    (9)
    官公署的证明书

五、  保险金

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第22条规定,金融服务中介业者,应将保证金存放在主要营业场所或办公室最近的“供托所”。应存放金额在金融服务中介业的状况及保障顾客等的基础上由政令决定。

因任何理由导致保证金额低于应存放金额时,金融服务中介业者应在2周之内补齐差额,并向内阁总理大臣备案该事宜。

六、  赔偿责任保险

金融服务中介业者应承担顾客在因金融服务中介业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可由存放在“供托所”的保险金支付。根据政令规定,金融服务中介业者应签署金融服务中介业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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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日本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指引


2.   日本贷款业登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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