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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私人有限公司註冊指南之四:組織章程細則

香港私人有限公司註冊指南之四:組織章程細則

一、引言

香港有限公司的設立及其經營管理由《公司條例》和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予以規定。《公司條例》規定一般的公司事務幷提供了對第三者的保護。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對公司本身的經營管理作出進一步規定。

根據舊《公司條例》(原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之規定,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兩種文件構成。章程大綱載明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公司宗旨及法定資本,而章程細則載明規管公司行為的規例。隨著與公司行為能力有關的「公司越權行為」原則於1997年被廢除,以及法定資本這一概念從《新條例》中被移除,章程大綱的重要性已日漸減少,有鑒於此,一家公司將無須同時具備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根據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香港法律第622章),公司只須具備單一章程文件,即章程細則。對目前的公司來說,其章程大綱中的規定將被視為其章程細則的規定。然而,公司可以採取相應步驟將該等規定從其章程細則中完全刪除。


二、 組織章程細則之重要性

其重要性在於:
(1) 規定了公司內部管理的規則和程序;
(2) 由於它們是公開的文件,任何與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視爲已知道其內容。

章程大綱由於包括章程的基本規定幷規定了公司的宗旨,對於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爲重要。章程細則側重公司的內部管理幷且規定諸如董事的任命、會議程序等事項,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對此更爲關切,因爲此類規定將影響其權利義務。

《公司條例》附件一規定了公司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幷可根據需要修改以適應其具體情况。這樣,法律保證了有關公司管理的必要規定,幷允許當事人有一定的靈活性。附件一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細則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綱垘本(表B)和無股本保證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證有限公司、有股本無限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垘本(分別是表C、表D和表E)。


二、香港公司章程大綱的必要記載事項

根據《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章程大綱須包括下列事項:
(1) 公司名稱;
(2) 公司法定地址;
(3) 公司宗旨(the objects of the company)(現時申請註冊之公司已經不需要在公司章程說明公司宗旨);
(4) 公司成員的責任;
(5) 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所認購股份的金額;
(7) 組織條款。


三、章程大綱條款的法律規定

1、公司名稱

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應以Limited或“有限責任”作爲其名稱的最後用語。

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稱登記:
(1) 與公司註冊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稱相同的名稱;
(2) 與根據條例組成或設立的法人實體名稱相同的名稱;
(3) 行政長官認爲,該名稱的使用將構成觸犯刑法;或
(4) 行政長官認爲,該名稱冒犯或違反公共利益。

除非經行政長官同意,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稱註冊:British ,Building Society ,Chamber of Commerce ,Chartered ,Cooperative , Imperial , Kaifong ,Mass Transit , Municipal ,Royal ,Savings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 。

2、公司法定地址

公司在香港應設有註冊辦事處(即註冊地址)。該處應是公司實際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的地方。章程大綱應載明註冊辦事處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與公司有往來的第三者進行聯繫。該註冊辦事處如在公司設立後變更,應立即通知公司註冊署,否則將被處以罰款。

3、公司宗旨

宗旨條款規定了設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標,幷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動範圍。其重要法律後果是,公司的活動如超越該條款規定的範圍,即屬越權行爲而歸於無效。公司具有明確的宗旨不僅使股東瞭解其投資的目的,也保護了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公司條例》第5條只規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綱應規定公司的宗旨,但對宗旨條款的用語未作具體規定。傳統上,宗旨條款通常以簡單用語表述,法院也承認,公司表述的宗旨可自由解釋。近來,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綱中,普遍規定了冗長的宗旨條款,不僅包括公司設立時設計經營的業務,還包括公司將來可能經營的業務。這種實踐反映了當事人的新認識,即公司可能迅速發展有利可圖的副業,經過一段時期,副業可能變成比設立時的主業更爲重要。

儘管現代趨勢是在章程大綱中規定所有可能的公司活動,法院一般會承認在商務公司的宗旨中隱含一些權力,無須明文規定於章程大綱。這類隱含權力包括:
(1) 借貸金錢和取得貸款而抵押財産;
(2) 個別出售公司財産(不是出售整個企業);
(3) 聘用和解雇雇員和代理人;
(4) 起訴和應訴;
(5) 支付獎金和退休金給雇員和前雇員。

1984年《公司條例(修正)》爲在該條例實施後組建的公司簡化了隱含權力的概念。 根據第5條第5款,此類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中有明示排除或修改,均被視爲具有在該條例附件7所列舉的全部權力。在宗旨條款中,即使明示規定了公司的附屬權力,在公司的主要宗旨未能適用時,附屬權力亦歸於無效。最常見的解决辦法是在章程大綱中增加一條款,規定章程大綱的各條款均包含一個獨立的主要宗旨。

4、公司成員(股東)的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證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綱,必須表明其成員的責任是有限的。如果是董事、經理負無限責任的有限公司,還必須載明上述人員的無限責任。即使名稱被允許免除“ Limited ”的有限公司,在此條款中也應表明其成員的責任是有限的。

如果是保證有限公司,還應規定有關保證的細節,包括各成員在公司結業時(作爲成員時)保證繳付公司的數額。公司如在某成員終止其成員資格的一年內結業,該成員對其終止成員資格前公司發生的債務、公司結業的費用以及成員間捐助權利的評估費用仍應承擔繳付責任。上述成員或前成員在公司結業時應繳付的數額,可規定以一定的數額爲限。

無限公司的章程大綱可不規定公司成員的無限責任。然而,如果無限公司重新登記爲有限公司,應在其章程大綱中作出有關成員責任的規定。

5、公司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綱應載明公司擬註冊的授權股本總額(名義註冊資本)、股份的劃分方法及股票的票面價值。例如規定,授權股本總額爲一千港元,分爲一百股,每股十港元。

章程大綱的簽署人至少應認繳一股。各簽署人應與其名字相對應,記載其認繳的股份數。

注:香港公司既是責任有限公司,又是股份有限公司。

6、組織條款(the association clause)

組織條款是章程大綱的最後條款。章程大綱的簽署人(兩人以上)應在此條款中表明其擬分別繳付的股份數額幷宣稱其組成爲公司的意願。簽署人應在證人出席的情况下分別簽署此條款。證人也應以合法的形式簽署幷表明其職務和地址,以示證實。

7、其它條款

除上述法定條款外,在公司章程大綱中可規定其它條款。在一般情况下,此類條款可通過特別决議予以修改,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許修改的特別規定。此類條款最常用於規定不同種類股份的特別權利。由於章程大綱的效力優於章程細則,此類條款的規定如與章程細則抵觸,仍具有法律效力。

四、香港公司章程細則的內容及其修改

1、章程細則的內容

章程細則的主要內容是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的內部規則,調整有關成員的權利、董事的權力與義務、紅利分配以及利潤資本化等事項。如果公司股份分爲不同種類,也規定於章程細則。

公司條例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其章程細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公司未登記其章程細則,將被推定爲《公司條例》附件一表A的章程細則垘本適用於該公司。爲了保持選擇適用該模板條款的靈活性,公司通常都登記其章程細則。如果公司的章程細則未明確排除或修改該模板中的規則,這些規則將是適用的。如果公司不采用該垘本,應在其章程細則第1條具體規定。

公司條例》附件一表A第二部分,即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細則垘本規定,公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細則模板除第24條(有關股份轉讓)之外,適用於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細則應包括《公司條例》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2、章程細則的修改

公司條例》第13條規定,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大綱的條件,公司可通過特別决議修改其章程細則的規定。任何修改均被視同包含於在公司註冊署登記的公司章程細則,需要通過特別决議才能再作修改。在第13條中對修改章程細則的唯一限制是,禁止公司作出任何影響不同股份權利的修改或添加。這顯然是爲了保護特定種類股份的持有者,因爲他們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別决議的表决權。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公司對其章程細則的修改。例如,法院可責令公司修改其章程細則以防止對小股東的壓迫,公司不能在其後通過特別决議再次修改其章程細則,撤銷原有按院要求所作的修改。法院還可在當事人申請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員的整體利益,宣布公司對章程細則的修改無效。在實踐中,法院將允許公司對章程細則所作的絕大多數修改,因爲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員最瞭解公司的利益。然而,允許公司以不充分理由逐其成員的章程細則條款,可能被法院否定。

五、香港公司章程大綱與章程細則的法律效力

根據《公司條例》第23條,章程大綱與章程細則一經登記,對公司和公司成員均具約束力。公司各成員,無論是否是章程大綱的簽署者,均受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約束。

這種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 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在公司和各成員之間構成了合同,産生兩方面的後果,即各成員通過章程細則的規定受到公司的約束,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員的約束;
(2) 各成員在同其它成員的關係方面受到了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約束。因此,如果某成員未能遵守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的規定,其它成員可對該成員起訴,不必要求公司代表其起訴;
(3) 第三人即使以不同的資格作爲成員,也不具有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權利。 因此,在章程細則中有關董事酬金的規定,在董事成爲公司成員的情况下,不能由該董事執行。此類規定只有在同該董事簽署的合同中有明示或默示規定的情况下,才是可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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