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即香港分公司)的定義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前稱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即香港分公司)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區成立爲法人幷於《公司條例》生效後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公司,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區成立爲法人幷于《公司條例》生效前已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而且在《公司條例》生效時仍繼續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公司。《公司條例》第11部對海外公司作了專門規定。
非香港公司 (前稱海外公司,即香港分公司)的註冊
於1984年8月31日當日或以後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海外公司,須於該營業地點設立後1個月內,將下述文件交付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組織公司或界定公司組織的憲章、法規或公司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具訂明格式載有公司董事及秘書詳情的董事、秘書名單。具訂明格式的名單,其內載有一名或多名居于香港幷獲授權代表公司接受須向公司送達的法律程式檔和通知書的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及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該公司在其成立爲法人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授權他人代表公司接受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委任備忘錄或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該委任備忘錄、授權書或其他文件須有公司印章或以對公司有約束力的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簽署。該公司注册證書的核證副本,或該海外公司按其成立爲法人所在地的法律、慣例不發給公司注册證書的,則應提交公司註冊處長認爲足以證明其成立爲法人的其他證據。除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屬私人公司或實際上具有與私人公司相同的一般特徵外,要交付公司最近期帳目的經核實的副本。上述文件如以英文以外的語文撰寫,則須提交經核證的英文譯本。遵從該規定的海外公司,註冊處長須將其名稱記入海外公司名冊,並簽署證明有關公司是依據《公司條例》第11部註冊的公司(香港《公司條例》第333條)。 任何在1994年4月29日前註冊的上市海外公司,均須在1994年4月29日後3個月內,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一份具訂明格式的董事名單,(香港《公司條例》第333(2A)條)。
對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即香港分公司)文件的送達
任何根據《公司條例》第11部註冊的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均須有一名居于香港獲授權代表其接受送達法律程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如該人死亡、喪失行爲能力或因其他款能預見的原因而不能够代表公司行事,則公司應在事後指明另一人代替該不能行事的代表人,幷向注册處長登記。任何須向某海外公司送達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書,如交如此委任的代表人或留在該代表人的位址或以郵遞的方式送交該人,則視爲送達。如某海外公司沒有如此委任代表人,或已委任的代表人已去世、不再居于香港、拒絕接收或因任何原因不能送達,則有關檔可以下述方式送達:?將有關文件留在或寄往該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任何營業地點;如該公司在香港不再設有營業地點,以挂號方式將有關文件寄往該公司成立爲法人地的註冊辦事處及主要營業地,如幷未有如此登記的地址,則將文件留在或寄往該公司于以往3年內曾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地方。
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即香港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雖然在香港開設營業地並進行了登記,這並不意味著與其在香港以外地區成立法人的公司相分離而獲得一獨立的法人資格。除非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的名稱或商號因某種原因而被註冊處處長指令更改,非香港公司(前稱海外公司)仍使用其既有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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