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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代表處)常見稅務問題

外國公司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代表處)常見稅務問題


一、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代表處,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應稅業務活動包括哪些?


答:1、各類從事貿易的公司、商社、商號等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商品代理貿易業務活動。


2、商務、法律、稅務、會計等各類諮詢服務性企業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各類服務活動。


3、集團或控股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為其集團內公司提供的各項服務活動。


4、廣告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承攬或代理廣告業務。


5、旅遊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活動(如辦理簽證、代訂機票、導遊、聯繫食宿)。


6、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兼營的投資諮詢或其他諮詢服務。


7、運輸企業設立的代表機構就運輸業務各環節為客戶提供的服務。


8、代表機構為客戶提供的其他應稅業務活動。


二、目前代表機構徵稅方法有哪些?


答:1、按其申報實際收入額和所得額計算徵稅。凡代表機構能夠提供簽訂的合同、傭金率等全部資料、憑證,並且建立帳冊,進行財務收支和成本費用核算,其中,境外費用支出部分還能提供當地註冊會計師證明的,經所在地稅務機關審查同意的。


2、核定其收入額或所得額計算徵稅。代表機構如果僅能提供在中國境內從事居間介紹、代理等服務簽訂全部合同資料,但合同中沒有載明傭金金額(或者屬於同一代表機構的多項業務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載明傭金金額,一部分合同沒有載明傭金金額),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和正確申報收入額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確的成本、費用憑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經所在地稅務機關審查同意的。


3、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方法確定其收入額並據以徵收營業稅。對於從事本指南第一題列舉業務活動的代表機構,凡屬於以下情形之一者:


(1)代表機構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協定等憑證資料,正確區分其應稅應稅業務活動和不徵稅業務活動。


(2)代表機構經常與其總機構共同向客戶提供各項服務,未能提供有效資料、憑證,正確劃分代表機構與總機構應分享的收入額。


(3)代表機構發生其他未能正確申報收入額的情況。


三、外國常駐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哪些?


答:代表機構(代表處)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物品採購費(包括房屋、汽車、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通訊費、差旅費、房租、裝修費、設備租賃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繳納各項稅收(指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代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罰款和滯納金。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對上述經費支出額必須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其中屬於在中國境外的經費支出部分,提供其總機構和會計師簽字的證明文件,一併報稅務機關審核。


四、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額計算征營業稅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公式?


答:1、應納稅所得額= 本期經費支出額÷[ 1-核定利潤率10%-營業稅稅率5%]= 本期經費支出額÷85%


2、應納營業稅=應納稅所得額×5%


3、應納地方教育附加=應納營業稅×1%


五、代表機構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有何規定?


答:在辦理開業稅務登記的同時必須辦理外籍人員(含臺灣、香港、澳門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登記,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外籍人員增減變動或外籍人員情況登記表中的各個項目內容發生變更,如新任、任職屆滿、辭職、被解雇、職務升降等,必須於外籍人員變動或登記內容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管理部門報送《外籍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外籍人員情況變更登記表》,並附送相關資料。外籍人員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按規定於次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稅機 關自行申報繳納或由其任職、受雇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由境外總公司或關聯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境內機構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未申報或未如實申報工資、薪金所得的(未達到人民幣12000元),主管地稅機關將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依照稅收法律、 法規、規章的規定,核定其收入額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外籍人員需要出境的,必須在出境前結清所有稅款、滯納金或提供納稅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 供納稅擔保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六、代表機構報送年度審計報告的期限是什么時候?


答:報送年度審計報告期限是次年的4月30日前。超期應另行書面報告,否則將按《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罰。


七、對未經批准登記的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從事居間介紹等業務取得的收入是否比照暫行規定徵稅?


答:對未經工商部門批准登記的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居間介紹諮詢聯絡等業務活動。但是對其已經取得的傭金、回扣、手續費等項收入,仍應按照暫行規定徵稅。不使其在經濟上逍遙法外。


八、為進一步規範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根據代表機構近年來稅務管理的實際情況,從2003年7月1日起,稅務管理有何新規定?


答:1、關於代表機構稅務登記及納稅申報問題。代表機構,其在中國從事各項活動,應該按照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並按期(一季度)向主管稅務部門申報其經營情況。其中經稅務機關審批不予徵稅或免稅的代表機構,可在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申報其年度業務經營情況。


2、關於代表機構徵稅方法問題。對於從事本常見問題集第一題列舉業務活動的代表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營業稅:


(1)第2項列舉的從事商務、法律、稅務、會計、審計等各類諮詢服務性的代表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會計帳簿,正確計算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納稅。


(2)第1、4、5項列舉的從事各項代理、貿易(包括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等各類服務性代表機構,考慮到此類代表機構從事的各項業務,主要是依照其 總機構的要求開展的,沒有直接與接受服務者簽訂合同或協定,其提供服務應歸屬於該代表機構的收入,通常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對此類代表機構統一採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辦法確定收入,並據以徵稅。


(3)除上述兩類以外從事應稅業務的代表機構,可根據其從事經營活動實際取得的業務收入(包括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的),按期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可採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辦法確定收入,並據以徵稅。


3、關於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代表機構免稅問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可由代表機構(或其總機構、上級部門等)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提出免稅申請,並提供所在國主管稅務當局(包括總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當局)、政府機構確認的代表機構性質證明,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4、關於代表機構管理、檢查問題。


(1)稅務機關將加大對代表機構的日常管理,應與工商、外經委等部門建立必要的聯繫制度,將所有代表機構納入正常的稅務管理。


(2)主管稅務機關對代表機構申報的納稅資料認真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檢查中發現代表機構經營情況與其申報的情況不符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九、代表機構免稅範圍和界定條件是那些?


答:屬於以下免稅範圍的各類代表機構除應提供總機構的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外還需提供以下各種證明文件:


1、代表機構僅為總機構的產品生產製造及銷售該自產產品的業務進行瞭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聯絡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應提供總機構所在地稅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總機構為生產製造業性質的證明檔、銷售合同以及產品介紹書等。


2、代表機構僅為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瞭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聯絡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應提供總機構及銷售該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 款的票據等有關資料並足以證明該商品所有權僅屬於總機構,並實際由其收貨、存儲後再銷售。以上情況的真實性需取得境外公證師、會計師的證明。


3、外國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委託、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務的,應提供代理合同、貿易出口報送單等。


4、外國銀行機構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僅為其總機構的信貸業務向客戶提供的各種準備性、輔助性服務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務費的活動,應提供貸款合同、代表機構工商登記等。


5、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保險推銷業務活動的,應提供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關於總機構性質的證明文件。


6、外國政府、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應稅義務以外的活動,應由代表機構(或其總部、上級部門等)提出申請,並提供所在國主管稅務當局確認的代表機構性質的證明。


7、外國運輸公司收入已按中國現行稅法及對外簽署的有關協定或協定規定,由外輪代理公司代扣了有關稅款或免予徵稅,且代表機構提供的上述服務不另行收費,而是全部體現在總機構的運輸收入中,可不再對代表機構徵稅。此類代表機構的總機構應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應提供外輪代理公司代扣稅款的稅單或免予征稅證明。


8、外國承包商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代表處),僅為本公司承包工程項目從事投標、聯絡、市場調研、準備性等活動,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項目收入已按我國現有稅法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徵稅處理的,可不再對代表機構進行徵稅、代表機構應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申報表、稅單等資料。


9、外國投資公司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代表處),為本公司在中國尋找合資或合作項目所從事各項聯絡、仲介、諮詢等工作,可界定為非應稅業務活動、代表機構須提供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合資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資料。但是,外國投資公司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如果為其他公司在中國尋找合作項目所從事各項聯絡、仲介、諮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資式合作投資項目確定後,繼續為這些合資式合作項目提供各項服務、構成了為他公司提供服務、根據國稅發 [1996]165號文件規定,應界定為應稅業務活動。


十、對當年新成立的代表機構征免稅界定有何規定?


答:對當年新成立的代表機構一律認定為應稅戶,待次年再作征免稅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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