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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根據《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旅行社業爲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幷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册手續。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幷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國家旅游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游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游諮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游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


    第四條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招徠外國旅游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游,爲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幷接受旅游者委托,爲旅游者代辦入境手續;


    (二) 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爲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


    (三) 經國家旅游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游,爲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幷接受旅游者委托,爲旅游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四) 經國家旅游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游,爲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幷接受旅游者委托,爲旅游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五) 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旅游業務。


    未經國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國旅游業務、港澳臺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


    第五條 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爲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 爲我國旅游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 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與國內旅游有關的業務。


    第六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國家旅游局審批,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旅行社及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實行屬地管理。


    第七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游簽證,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第八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準對旅行社逐步實行信譽檔案制度和資質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第九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游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 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 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3名;


    (三) 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一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 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 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二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 足够的營業用房;


    (二) 傳真機、直綫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 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四) 業務用汽車等。


    第十四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  足够的營業用房;


    (二)  傳真機、直綫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  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質量保證金承諾書、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報審批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類別、中英文名稱及縮寫和設立地,旅行社申報和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幷須含有"旅行社"字樣;


    (二) 企業形式、投資者、投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 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報告名稱和呈報申請的時間。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設立旅行社的市場條件;


    (二) 設立旅行社的資金條件;


    (三) 設立旅行社的人員條件;


    此外,申請單位還須提供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爲需要補充說明的其他問題。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旅行社章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幷簽署審查意見後,報國家旅游局審批。


    第十八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地、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內旅行社的,應當報國家旅游局備案。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報國家旅游局;國家旅游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請者正式發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幷通知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受理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幷向申請者正式發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條 已經審批同意設立旅行社的,審批部門應當向其頒發許可證。


    許可證是經營旅游業務的資格證明,由國家旅游局統一印製,由具有審批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許可證分爲《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兩種。許可證上應當注明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許可證分正、副本,旅行社應當將許可證正本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挂在營業場所的顯要位置。許可證副本用於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和備查。


    許可證有效期爲3年。旅行社應當在許可證到期前的3個月內,持許可證到原頒證機關換發。許可證損壞或遺失,旅行社應當到原頒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二條 申請者應當在收到許可證的60個工作日內,持批准設立文件和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章旅行社的變更事項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增加出國旅游業務、港澳臺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的,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幷簽暑意見後,報國家旅游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國內旅行社申請轉爲國際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申請轉爲國內旅行社,應當按照設立審批旅行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需要改變登記注册地的,應當征得原負責主管該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改變後的負責主管該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幷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旅行社變更登記住所地的,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變更,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旅行社改變名稱或歇業的,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爲其換發或收回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經理人員建立信譽檔案制度。從事旅行社工作滿3年以上的業務部門經理都必須持有《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對在經營過程中嚴重違規的經理人員應吊銷其資格證書。資格證書吊銷後不得繼續從事旅行社業務。


    持有《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人員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繼續在旅行社任職的, 旅行社應在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改制之前應到原審批機關登記,改制完成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變更許可證。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門市部(包括營業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不得設立辦事處、代表處和聯絡處等辦事機構。


    第三十條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旅行社的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其設立社的經營範圍。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年接待旅游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


    (二) 進入全國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 分社經理必須取得《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


    (四) 符合《條例》中規定的注册資金和質量保證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當向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准該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的證明文件,按《條例》規定的數額到設立地有質量保證金管理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幷到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領取許可證,然後憑此證明文件和許可證到設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册手續。


    旅行社應當在辦理完分社登記注册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門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縣行政區域以內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爲設立社招徠游客幷提供諮詢、宣傳等服務的收客網點。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應徵得擬設地的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領取《旅行社門市部登記證》,幷在辦理完工商登記注册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門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的門市部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印製和頒發《旅行社門市部登記證》。


    登記證的內容主要包括證書名稱、設立社,門市部名稱、負責人、地址和業務範圍,同意設立文號,證書頒發時間、頒發機關印章和有效期等。


    門市部登記證實行一部一證,不設副本,複製無效。


    第六章 旅游業務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範圍經營。超範圍經營包括:


    (一) 國內旅行社經營國際旅行社業務;


    (二) 國際旅行社未經批准經營出國旅游業務、港澳臺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


    (三) 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超範圍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從事旅游業務: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以承包、挂靠或變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


    (四) 與其他旅行社串通起來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 委托非旅行社單位或任何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旅游業務;


    (七) 製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行社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八) 爲招徠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服務信息;


    (九) 其他被國家旅游局認定爲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爲。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紹和提供下列旅游項目:


    (一) 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 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內容的;


    (三) 含有淫穢、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 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的。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所作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旅游廣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 旅行社名稱和許可證號碼、類別、地址和聯繫電話;


    (二) 委托代理業務廣告應當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三) 旅游業務廣告應包括旅游綫路、項目和主要內容、天數、旅游服務價格和收費等。


    嚴禁旅行社超出經營範圍進行廣告宣傳。


    旅游業務廣告不得用模糊、不確定用語故意誤導、欺騙旅游者和公衆。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與飯店、餐飲、交通、景點等企業以及與境外旅行社發生業務往來,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游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其中,出境旅游檔案保存期最少爲3年,其他旅游檔案保存期最少爲2年。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旅游局的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僞造統計報表。


    第七章 旅行社業務年檢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旅游局依據旅游業發展的狀况,制定旅行社業務年檢考核指標,統一組織全國旅行社業務年檢工作,幷由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年檢的內容是旅行社本年檢年度的企業基本情况、業務經營、人員管理、遵紀守法等情况。


    年檢方式爲書面審閱和實地檢查兩種。


    第四十三條 凡在年檢年度內經旅游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幷領取許可證的旅行社,均應當參加年檢。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規定和要求完成年檢準備工作,真實填報《旅行社業務年檢報告書》,經法人代表簽字幷由審計機構審計後,按規定的時間上報。


    第四十五條 年檢主管部門在年檢年度內對旅行社作出"通過業務年檢"、"暫緩通過業務年檢"或"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等年檢結論。


    第四十六條 在年檢年度內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暫緩通過業務年檢,幷由年檢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等處罰:


    (一) 注册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足《條例》規定最低限額的;


    (二) 歇業超過半年的;


    (三)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的;


    (四) 超範圍經營的;


    (五) 未按規定組織管理人員及導游、領隊等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或集中培訓時數不够規定標準,經理資格證未達到要求的;


    (六) 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


    (七) 經營過程中有零團費、負團費現象的;


    (八) 有重大投訴尚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的;


    (九) 年檢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爲。


    按上款規定暫緩通過業務年檢的旅行社,應當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年檢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其行爲,幷報告年檢主管機關,由年檢主管部門驗收其糾正情况,幷做出通過或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的决定。


    第四十七條 在年檢年度內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由年檢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幷可注銷或建議注銷其許可證:


    (一) 拒不按規定補足注册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


    (二) 未經營旅游業務超過一年的;


    (三) 國際旅行社連續兩年未經營入境旅游業務的;


    (四) 嚴重超範圍經營的;


    (五)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變相轉讓許可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 連續兩年未按規定組織管理人員及導游、領隊等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或集中培訓時數不够規定標準,經理資格證未達到要求的;


    (七) 發生嚴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事件的;


    (八) 拒不參加年檢的;


    (九) 未建立合法、公開的導游報酬機制,致使導游人員私拿回扣,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 年檢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爲。


    在每年度年檢完成前,年檢主管部門將以公告的形式對通過和暫緩通過、不予通過的旅行社進行公告。


    第四十八條 年檢主管部門在每年年檢後,應當發布年檢通告。對沒有通過業務年檢的旅行社,年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注銷其許可證,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章 旅游者的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爲旅游者提供約定的各項服務,所提供的服務不得低於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旅行社對旅游者就其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提出的詢問,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爲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需要的服務,對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幷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或産生衝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游者以明確的說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時,應當推薦旅游者購買相關的旅游者個人保險。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應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有價格欺詐行爲。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所簽合同應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的約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等)安排;


    (二) 旅游價格;


    (三) 違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


    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因《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失時,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在接受旅游者投訴後,應及時查明事實,確因旅行社過錯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損失程度,責令旅行社給予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 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賠償費用。


    第九章 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旅游工作的法規、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對外報價、資産狀况、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管理、資格認證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個案檢查和業務年檢。


    第五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旅行社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檢查人員未出示有效證件的,旅行社有權拒絕其進行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業秘密。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幷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天至15天的停業整頓,可以幷處人民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招徠、接待旅游者旅游,未製作和保存業務檔案;


    (二) 無理拒絕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15天至30天停業整頓,可以幷處人民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一) 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旅游業務的;


    (二) 未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變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轉讓部分經營權的;


    (四) 提供的服務不能保證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財物受到損害;


    (五) 對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六) 聘用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持有資格證書的導游、領隊;


    (七) 選擇境外未經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爲接待社;


    (八) 與境外接待社未簽訂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幷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許可證;


    (二)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三) 違反規定設立辦事處、聯絡處和代表處等機構;


    (四) 改變登記注册地、變更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未按規定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或備案;


    (五) 委托非旅行社單位和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游業務;


    (六) 向旅游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及含有淫穢、迷信或賭博等內容的旅游項目;


    (七) 所作旅游廣告不標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委托代理業務廣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第六十二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 向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信息和廣告宣傳;


    (五) 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 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爲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爲。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幷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經營旅游業務的;


    (二)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超越業務範圍,經營旅游業務的。


    第六十四條 旅行社被吊銷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國家旅游局制定發布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關於外國旅行社在中國設立旅游常駐機構的審批管理辦法》、與本《實施細則》共同作爲《條例》的實施細則施行。


    第六十六條 《條例》發布實施之前已經設立的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重新核定經營範圍,更換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國家旅游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1996年11月28日由國家旅游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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