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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爲了加强對企業集團的登記管理,規範企業集團的組織和行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組建企業集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從事活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業集團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條 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爲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爲主體,以集團章程爲共同行爲規範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爲企業集團成員。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應當是母公司對其參股或者與母子公司形成生産經營、協作聯繫的其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條 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企業集團的母公司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幷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
 (二) 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註冊資本總和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 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還應符合國務院確定的試點企業集團條件。

 第六條 企業集團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企業集團名稱;
 (二) 母公司的名稱、住所;
 (三) 企業集團的宗旨;
 (四) 企業集團成員之間的生産經營聯合、協作方式;
 (五) 企業集團管理機構的組織和職權;
 (六) 企業集團管理機構負責人的産生程序、任期和職權;
 (七) 參加、退出企業集團的條件和程序;
 (八) 企業集團的終止;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十一) 制定日期。企業集團章程應當由全體成員簽署或者認可。

 第七條 企業集團的登記應當由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提出申請,原則上應當與母公司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幷進行。

 第八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其他企業集團由其母公司的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第九條 企業集團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集團名稱;母公司名稱、住所;成員企業。

 第十條 申請企業集團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 企業集團章程;
 (三) 企業集團成員的法人資格證明;
 (四) 母公司對集團成員企業的持股證明或者出資證明;
 (五) 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組建企業集團,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需由有關政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當提交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爲國家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國有獨資公司。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成爲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額可以超過母公司淨資産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條 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企業集團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企業集團的名稱可以有簡稱。

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

經核准的企業集團名稱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集團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幷或者改變股權關係形成新的母公司時,應當辦理相關登記,幷可保留原企業集團,企業集團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企業集團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企業集團修改章程,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企業集團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 企業集團因下列情形而終止,企業集團應當在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 企業集團章程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 已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三) 母公司依法被注銷(屬第十六條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申請企業集團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 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企業集團名稱或者不按規定使用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予以處罰。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辦理企業集團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集團登記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三條 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四條 應當辦理注銷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五條 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售《企業集團登記證》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爲企業集團而冒用企業集團名義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印發之前已經登記的企業集團,應當在本規定印發之日起三年內依照《公司法》和本規定進行規範,幷辦理重新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以外商投資企業爲母公司組建企業集團,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爲主體設立企業集團,集團核心企業註冊資本金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業法人。對其依照《公司法》進行規範的期限,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地方制定的企業集團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規定爲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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