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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强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管理,適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保險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協會及其它保險組織。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保險機構在中國境內獲准設立幷從事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


    本辦法所稱首席代表,是指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本辦法所稱總代表,是指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 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代表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代表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代表中國保監會對本轄區的代表機構實施日常監管。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保險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况良好;


    (二)申請之日前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擬設代表處的正式申請表由中國保監會提供。


    第七條 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開業證明或者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


    (四)機構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或者主要合夥人名單;


    (五)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報;


    (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意見書或者推薦信應當陳述申請者在出具意見書或者推薦信之日前3年受處罰的記錄;


    (七)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八)擬任首席代表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和 “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八條 申請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對擬設代表處的申請,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下列情况分別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中國保監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內不能作出决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10日,幷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决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决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代表處領取批准書後,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代表處應當自領取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超過3個月仍未遷入固定辦公場所的,原批准書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2個以上代表處的外國保險機構,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指定其中一個代表處爲總代表處。


    第十二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指定總代表處,應當提交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總代表處的設立程序與代表處的設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 總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機構名稱”和“駐中國總代表處”。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除主要負責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稱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


    第十六條 總代表應當具備8年以上工作經歷、大學專科以上學歷;首席代表應當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歷、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總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應當具備10年以上保險從業經歷。


    第十七條 每個代表機構的外籍工作人員最多不得超過3人。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機構或者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帶來收入的協議或者契約,也不得參與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應當有獨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專職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總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個以上代表機構中任職;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經營性機構中任職。


    第二十一條 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機構主持日常工作,離開代表機構連續1個月以上的,應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幷書面報告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一式兩份,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轉報中國保監會。


    工作報告應當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填寫。


    第二十三條 代表機構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應當分別向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四條 代表機構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機構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一)公司章程、註冊資本或者註冊地址變更;


    (二)分立、合幷或者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經營嚴重虧損;


    (四)因違法、違規行爲受到處罰;


    (五)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對其實施重大監管措施;


    (六)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代表機構更換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第二十六條 代表機構撤銷的,應當由代表機構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幷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第二十七條 代表機構變更名稱,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幷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以及相關更名證明。


    第二十八條 代表機構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决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代表機構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轄區內變更辦公地址。


    代表機構應當自變更辦公地址之日起5日內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幷提交新辦公地址的電話和傳真號碼。


    第三十條 代表機構更換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員,應當自更換或者增减人員之日起5日內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幷提交被任命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第三十一條 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爲總代表處的,原代表處自動撤銷,總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代表處的工商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處撤銷後,總代表處是其惟一駐華代表機構的,總代表處應當將總代表處變更爲代表處。


    總代表處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變更申請,幷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决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總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爲代表處的,總代表處自動撤銷,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總代表處的工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代表處撤銷後,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設有總代表處的,由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沒有設立總代表處的,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的其他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的所有代表機構均已撤銷的,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負責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代表機構進行日常和年度檢查。


    日常和年度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代表機構變更事項的手續是否完備;


    (二)各項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的任用或者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四)代表機構是否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爲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代表機構的,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從事保險業以外經營性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報告或者材料的,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單處或者幷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代表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給予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保險機構在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國保險機構駐華辦事處,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批准、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1999年11月26日發布的《外資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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