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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

【法規分類號】233101200161
【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頒佈日期】1999/09/23
【實施日期】1999/09/23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綜合
【文號】
【題注】(1999年9月23日〔1999〕外經貿法發第395號發佈,根據2001年11月22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正文】

第一條為了規範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行為,保護企業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之間合併或分立。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合併,是指兩個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訂立協議而歸併成為一個公司。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


吸收合併,是指公司接納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納方繼續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設合併,是指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合併各方解散。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分成兩個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採取存續分立和解散分立兩種形式。


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離成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繼續存在並設立一個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並設立兩個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條公司合併或分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循自願、平等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合併或分立,應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在不允許外商獨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產業的公司中獨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


公司因合併或分立而導致其所從事的行業或經營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並辦理必要的審批手續。


第六條公司合併或分立,應當符合海關、稅務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頒佈的規定。合併或分立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經審批機關、海關和稅務等機關核定,繼續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項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七條公司合併或分立,須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變更或註銷登記。


擬合併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併後公司住所在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工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


擬合併公司的投資總額之和超過公司原審批機關或合併後公司住所地審批機關審批許可權的,由具有相應許可權的審批機關審批。


擬合併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


第八條因公司合併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設異地公司,須徵求擬解散或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在投資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清出資、提供合作條件且實際開始生產、經營之前,公司之間不得合併,公司不得分立。投資者已經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付出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公司可以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合併後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合併後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合併後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合併後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合併或者公司合併後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併後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原公司註冊資本額之和。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後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原有限責任公司淨資產額根據擬合併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淨資產額折成的股份額與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額之和。


第十二條根據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合併的,各方投資者在合併後的公司中的股權比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投資者之間協商或根據資產評估機構對其在原公司股權價值的評估結果,在合併後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確定,但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於合併後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分立後公司的註冊資本額,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登記機關的有關規定確定,但分立後各公司的註冊資本額之和應為分立前公司的註冊資本額。


第十四條各方投資者在分立後的公司中的股權比例,由投資者在分立後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確定,但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於分立後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條公司合併,採取吸收合併形式的,接納方公司的成立日期為合併後公司的成立日期;採取新設合併形式的,登記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簽發營業執照的日期為合併後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設立新公司的,登記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簽發營業執照的日期為分立後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條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立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上市公司的規定並辦理必要的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必須符合我國利用外資的法律、法規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擬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資者符合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合併後公司所從事有關產業的投資者資格要求;


(三)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於合併後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併協議各方保證擬合併公司的原有職工充分就業或給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條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後為外商投資企業,其投資總額為原公司的投資總額與中國內資企業財務審計報告所記載的企業資產總額之和,註冊資本為原公司的註冊資本額與中國內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額之和。合併後的公司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工商總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執行該規定的,須經外經貿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批准。


第十九條與公司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已經投資設立的企業,成為合併後公司所持股的企業,應當符合中國利用外資的產業政策要求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合併後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的企業中持有股權。


第二十條公司吸收合併,由接納方公司作為申請人,公司新設合併,由合併各方協商確定一個申請人。


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關於公司合併的申請書和公司合併協議;


(二)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關於公司合併的決議;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影本;


(五)由中國法定驗資機構為各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各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


(八)各公司的債權人名單;


(九)合併後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併後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成員名單;


(十一)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檔。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申請人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擬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已投資設立企業的營業執照影本。


第二十一條 公司合併協定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併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併後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併後公司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


(四)合併形式;


(五)合併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


(六)職工安置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簽約日期、地點;


(十)合併協定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擬合併的公司有兩個以上原審批機關的,擬解散的公司應當在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文件之前,向其原審批機關提交因公司合併而解散的申請。


原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有關解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復。超過十五日,原審批機關未作批復的,視作原審批機關同意該公司解散。


如果原審批機關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作出不同意有關公司解散的批復,擬解散公司可將有關解散申請提交原審批機關與公司合併的審批機關共同的上一級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該部門應自接到有關公司解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如果審批機關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併,則有關公司解散的批復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擬分立的公司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關於公司分立的申請書;


(二)公司最高權力機構關於公司分立的決議;


(三)因公司分立而擬存續、新設的公司(以下統稱分立協定各方)簽訂的公司分立協定;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影本;


(六)由中國法定驗資機構為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八)公司的債權人名單;


(九)分立後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後的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成員名單;


(十一)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檔。


因公司分立而在異地新設公司的,公司還必須向審批機關報送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對因分立而新設公司簽署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公司分立協定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分立協議各方擬定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後公司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協議各方對擬分立公司財產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協議各方對擬分立公司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


(六)職工安置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簽約日期、地點;


(十)分立協定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全部承繼因合併而解散的公司的債權、債務。


分立後的公司按照分立協議承繼原公司的債權、債務。


第二十六條審批機關應自接到本規定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報送的有關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併或分立的初步批復。


公司合併的審批機關為外經貿部的,如果外經貿部認為公司合併具有行業壟斷的趨勢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種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市場控制地位而妨礙公平競爭,可於接到前款所述有關文件後,召集有關部門和機構,對擬合併的公司進行聽證並對該公司及其相關市場進行調查。前款所述審批期限可延長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條擬合併或分立的公司應當自審批機關就同意公司合併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復之日起十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於三十日內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應在上述通知書和公告中說明對現有公司債務的承繼方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債權人自接到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對其債務承繼方案進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如果公司債權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權利,視為債權人同意擬合併或分立公司的債權、債務承繼方案,該債權人的主張不得影響公司的合併或分立進程。


第二十九條擬合併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後,公司債權人無異議的,擬合併公司的申請人或擬分立的公司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報紙上三次登載公司合併或分立公告的證明;


(二)公司通知其債權人的證明;


(三)公司就其有關債權、債務處理情況的說明;


(四)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


第三十條審批機關應自接到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檔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批准公司合併或分立。


第三十一條公司採取吸收合併形式的,接納方公司應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手續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加入方公司應到原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


公司採取新設合併形式的,合併各方公司應到原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新設立的公司應通過申請人到審批機關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採取存續分立形式的,存續的公司應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手續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新設立的公司應到審批機關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採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應到原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新設立的公司應到審批機關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到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僅由公司辦理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手續。


第三十二條公司合併的申請人或擬分立的公司,應自審批機關批准合併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因合併或分立而解散、存續或新設公司的事宜,到相應的審批機關辦理有關繳銷、變更或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手續。


第三十三條公司應自繳銷、變更或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註銷、變更或設立登記手續。


設立登記應當在有關公司變更、註銷登記辦理完結後進行。


公司合併或分立協議中載明的有關公司財產處置方案及債權、債務承繼方案和審批機關批准公司合併或分立的文件,視為註銷登記所需提交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四條公司為新設合併或分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後,當事人不依法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司投資者因公司合併或分立而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審批機關變更或核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合併或分立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應自變更或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因合併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債權人和債務人發出變更債務人和債權人的通知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公告。


第三十七條合併或分立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應自換發或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存續或新設的公司,還應根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機關,辦理相關的審核手續。


第三十八條在公司合併或分立過程中發生股權轉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規定辦理。


在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過程中,外國投資者購買內資企業股東股權的,其股權購買金的支付條件,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舉辦的公司合併或分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的決定


(2001年11月22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1年第8號公佈)


為適應我國對外開放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完善外商在華投資的法律制度,規範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1999〕外經貿法發第395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在投資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清出資、提供合作條件且實際開始生產、經營之前,公司之間不得合併,公司不得分立。投資者已經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付出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公司可以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


二、在第十七條後新增:“第十八條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後為外商投資企業,其投資總額為原公司的投資總額與中國內資企業財務審計報告所記載的企業資產總額之和,註冊資本為原公司的註冊資本額與中國內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額之和。合併後的公司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執行該規定的,須經外經貿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批准。


第十九條與公司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已經投資設立的企業,成為合併後公司所持股的企業,應當符合中國利用外資的產業政策要求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合併後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的企業中持有股權。”


三、在原第十八條中新增:“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申請人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擬合併的中國內資企業已投資設立企業的營業執照影本。”


四、在原第三十五條中新增:“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的,存續或新設的公司,還應根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機關,辦理相關的審核手續。”


五、在原第三十六條中新增第二款:“在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過程中,外國投資者購買內資企業股東股權的,其股權購買金的支付條件,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執行。”


六、原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表述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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