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職業介紹規定
(1999年1月26日市政府二屆122常務會議修改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適應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發展的需要,規範職業介紹行爲,提供就業服務,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與配置,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內的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規定。 特區內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以及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特區內用人單位可委託或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聘員工。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需要聘用員工的國家機關、各類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專業戶。 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依本規定設立的,從事爲求職人員尋找職業或向用人單位提供員工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具有深圳市戶籍且年滿十六周歲、符合用人單位招聘條件的居民可以到職業介紹機構登記求職。 非深圳市戶籍居民在特區求職的,應當符合《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規定的就業條件。
第五條 特區內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時,應優先推薦特區居民就業,依法爲特區殘疾人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就業幫助。
第六條 職業介紹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體現平等協商、自願選擇的原則。
第七條 深圳市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對特區的職業介紹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對在特區內從事職業介紹業務的單位,實行職業介紹機構註冊制度。
第九條 在特區內從事職業介紹業務的機構,須向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職業介紹機構註冊手續,領取職業介紹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條 申請註冊的職業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職業介紹場所; (三)有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資金;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服務宗旨; (五)有兩名以上具備一定勞動業務常識或職業介紹工作經驗,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員;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的章程或內部管理制度; (七)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必備條件。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區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狀況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對全市或區內職業介紹機構的數量和規模作出宏觀控制。
第十一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簽發註冊證;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將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註冊證應載明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範圍和有效期。 職業介紹機構更改其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範圍,須經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同意並更換註冊證。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刊登和播發招工、求職廣告; (二)辦理求職登記,爲求職人員提供用人單位有關資料及用人資訊; (三)辦理用人登記,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資訊; (四)爲求職人員介紹職業,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五)爲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洽談場所; (六)開展就業指導和諮詢服務; (七)代辦勞動用工手續; (八)受用人單位委託代爲對招聘人員進行上崗前培圳; (九)組織勞務交流或協作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職業介紹有關的活動。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拐賣婦女、兒童或詐騙等活動;不得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依法納稅。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對其所簽發的註冊證實行年度驗審制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的職業介紹業務狀況報告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並辦理年度驗審手續。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有權拒絕簽發註冊證: (一)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或擬用的名稱與其他正在經營的職業介紹機構名稱相同或極爲相似,可能誤導他人的; (二)爲申請註冊證而向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不具備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吊銷其註冊證: (一)利用職業介紹機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嚴重侵犯求職人員合法權益的; (三)在存續期間出現不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第十九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吊銷註冊證,須於作出該決定後五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該職業介紹機構。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被吊銷註冊證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註冊證的登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註冊證轉借、轉讓或出租給他人。
第三章 職業介紹程式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委託或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聘員工的,職業介紹機構應在其出示有效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及經辦人身份證件或業主的身份證件後,方可讓其填寫《深圳經濟特區用人登記表》(以下簡稱用人登記表)。 求職人員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職業介紹機構應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證件和學歷證明後,方可讓其填寫《深圳經濟特區求職登記表》(以下簡稱求職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求職人員應如實填寫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非深圳市戶籍的員工,須持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用工指標文件。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具體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擬訂,經市物價部門審定後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應張貼在營業地點的明顯位置。
第四章 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行使下列管理職權: (一)監督其遵守有關職業介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和監督其按照章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對營業地點進行檢查; (四)查驗、審閱登記冊及有關資料,並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報送有關報表; (六)制止和查處職業介紹活動中的違法行爲; (七)本規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應將全市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及註冊證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營業期間,必須將註冊證置放於營業地點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專案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理由獲取規定收費以外的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內部管理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保存登記冊及有關資料至少五年; (二)將登記冊及有關資料存放於職業介紹機構的營業地點,以備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檢查; (三)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的指定報表。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根據求職登記和用工登記的情況,建立勞動力供求資訊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領取註冊證而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故意刊登或播發虛假招工、求職廣告或向用人單位元和求職人員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資訊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每次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三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並吊銷其註冊證。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並吊銷其註冊證。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示有效證件而讓其填寫登記表或介紹職業的,由此造成的損害,由職業介紹機構賠償。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及求職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由此造成的損害,由責任方賠償。
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罰款。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屢犯不改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應發出《罰款通知書》。 當事人應自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數繳交。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收款後,應給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執罰所收款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拒絕簽發註冊證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註冊或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註冊或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頒佈前已成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領取註冊證,逾期作無證經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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