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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技術成果入股管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成果入股管理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成果入股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二屆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技術成果與其他生産要素的優化組合,調整技術出資方與其他股東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衆的利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其技術成果入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成果入股是指技術成果擁有者(以下簡稱技術出資方)將其技術成果財産權作爲出資投入公司,技術出資方取得股東地位,相應的技術成果財産權轉歸公司享有。

第四條
 技術出資方可以用下列技術成果財産權作價入股:
 (一)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
 (二)電腦軟體著作權:
 (三)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認可的其他技術成果財産權。
 本辦法所稱的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産生的有關權利,不包括依照外國法律産生的權利,也不包括有關權利的使用許可。

第五條
 已申請專利但尚未獲授權的技術成果,適用非專利技術成果作價入股的有關規定。
 技術成果入股後該專利申請獲得授權,技術出資方必須在授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司轉讓專利權。

第六條
 作爲出資的專利權和電腦軟體著作權,其剩餘的法定保護期應當不少於三年。

第七條
 以非專利技術成果入股的,應當是特定、完整並在短時間內能夠傳授給所屬技術領域裏的一般技術人員的現有技術成果。
 未開發完成的技術成果、零散的技術知識和資訊,以及與技術人員人身難以分離的技術能力和經驗,均不得作爲技術成果出資的標的。

第二章 技術成果的作價

第八條
 作爲出資的技術成果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或變更登記前作價。

第九條
 技術出資方和其他出資方的出資均未涉及國有資産時,各出資方可商定選擇以下方式對入股的技術成果進行作價:
 (一)協商作價:
 (二)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條
 技術出資方或其他出資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資涉及國有資産時,必須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對入股的技術成果進行評估作價或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價。

第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須經各出資方一致認可後方可作爲該技術成果的作價值。

第十二條
 技術成果作價的金額占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經市科技主管部門認定屬於高新技術成果的,其作價金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超過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過百分三十五。
 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技術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技術成果的作價值占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超過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比例限額的,出資各方可以增加註冊資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額之內。
 出資各方不增加註冊資本的,只能在規定的比例限額之內確定技術出資方的股份比例。技術成果作價值中超過實際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東另行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條
 實行技術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外,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技術成果出資標的;
 (二)技術成果的作價及其計算;
 (三)技術成果出資占全部註冊資本的比例;
 (四)技術出資方的出資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
 (五)驗收期限和驗收標準;
 (六)以非專利技術成果出資的,公司存續期間技術出資方能否向第三方再轉讓該技術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

第十五條
 公司章程中規定的 "技術成果出資標的",包括作爲出資的專利權的名稱、專利類型、專利申請日期、專利號、有效期限,或者電腦軟體的名稱、軟體登記、首次發表日期,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名稱、內容、要求和工業化開發程度。

第十六條
 公司章程中規定的 "出資義務",是指爲了使技術成果順利地轉讓、爲公司所消化、掌握、實施,技術出資方應當完成提供技術情報和資料、提供樣品、進行技術輔導和培訓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條
 驗收標準應當僅涉及技術成果的技術內容及其傳授、實施過程,一般應當包括由技術出資方提供圖紙、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內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也可以由技術出資方提供實施該技術成果的專用設備、特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産條件。
 技術出資方有關技術成果實施後經濟效益或成本指標的預測和分析,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不能視爲驗收標準的組成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資和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公司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進行註冊登記。進行註冊登記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驗資證明中應當附下列文件:
 (一)專利證書、電腦軟體登記證書、非專利技術成果鑒定證書或者市科技主管部門的證明;
 (二)中國專利局最近三個月內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原件,或者軟體登記管理機構最近三個月內出具的軟體登記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商作價文件或者由各出資方共同簽署的資産評估報告認可書。
 技術成果入股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還須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爲高新技術成果的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
 技術出資方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第二十條
 以技術成果入股新設立公司的,技術成果財産權的法定轉移手續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後辦理。

第二十一條
 以專利權出資新設立公司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家專利主管機關辦理專利權轉讓手續,並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公司成立後,轉讓生效前,視爲公司已取得專利實施許可,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實施該專利。

第二十二條
 以電腦軟體著作權出資新設立公司的,應當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家版權主管機關的軟體登記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將備案證明報送公司登記機關。

第二十三條
 以非專利技術成果出資新設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技術出資方與公司應當簽訂技術轉讓合同,並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新增技術成果入股的,應當先向國家專利主管機關辦妥專利權轉讓手續或者向國家版權主管機關的軟體登記管理機構辦妥備案手續。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審核其是否已辦妥轉讓、備案手續。未辦妥手續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財産轉移手續,由受讓權利的公司負責具體辦理。但有關部門規定必須由技術出資主辦理或者需要技術出資方協助才能辦理的,技術出資方應當負責辦理或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六條
 出資期滿,各方應當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共同簽署驗收文件,並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驗收不合格的,技術出資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驗收完成後,技術出資方仍有義務對該項技術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
 技術成果存在權屬爭議的,經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公司登記機關提出有關證據材料,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中止辦理技術成果入股的登記手續,待爭議解決後再恢復辦理。

第五章 權利義務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
 技術出資方與其他股東具有同等到法律地位,公司董事會或者其他股東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術出資方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九條
 技術出資方履行了出資義務後,可以在公司中擔任職務,也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職。
 各出資方應當約定在公司存續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技術出資方不得在生産同類産品且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其他企業中擔任技術開發、技術管理或技術服務等職務,或者在自己的企業中生産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産品。

第三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有權作出決議,撤銷該技術出資方的股權或令責令技術出資方在情形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他財産填補技術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額:
 (一)以專利權出資的,該專利權被依法撤銷、宣告無效或判決爲不屬於技術出資方的;
 (二)以電腦軟體著作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出資的,該成果被依法判決爲不屬於技術出資方的。
 技術出資方逾期未能足額填補技術成果份額的,公司股東會應當作出決議,撤銷該技術出資方的股權,公司應當依法辦理減少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條的情形發生的,技術出資方無論是否填補出資,均應對因此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入股的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因保護期滿而終止的,相應的股份不受影響。

第三十三條
 非專利技術成果入股一年後,其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相應的股份不受影響。但因技術出資方的過錯導致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技術出資方應當對因此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技術出資方在辦理技術入股手續前已經許可分人使用該技術成果,並且許可使用的期限將延續到技術成果入股之後的,應當事先公司、其他股東和受理評估事務的資産評估機構說明有關情況。
 事先未說明有關情況的,公司有權決定對該技術成果重新作價,因此産生的評估費用和其他費用由技術出資方承擔。對作價的差額,公司股東會有權決定相應減少技術出資方的股份或責令技術出資方在三個月內用其他財産予以補足。技術出資方逾期未能足額填補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減少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手續。技術出資方對因此給公司或股東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非專利技術成果入股的,如果技術出資方違約再向第三方轉讓該非專利技術成果,公司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債權人損失的,技術出資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司依法清算時,由清算組將公司享有的技術成果財産權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計入公司財産,進行清算。
 經原技術出資方要求,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無異議的,可以將技術成果財産權返還給原技術出資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財産權轉移手續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産權轉移手續必須由技術出資方辦理或協助辦理的,技術出資方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協助,導致無法轉移財産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對該技術出資方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産權轉移手續必須由技術出資方辦理的,技術出資方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協助,導致無法轉移財産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對該技術出資方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技術出資方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的驗收期限內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能填補技術出資的份額或者差額,又未辦理減少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技術出資方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違約再向第三方轉讓同一技術成果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前款的處罰不影響公司要求技術出資方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技術入股的,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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