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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爲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援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 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
 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産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爲: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爲: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
 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爲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爲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爲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
 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爲扣繳。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帳戶爲繳費工資的11%;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
  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爲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
  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幹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爲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爲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轉讓、合併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産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
 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帳戶。

第二十一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幹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後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金

第二十八條
 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帳戶養老金在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支取完畢後,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
 (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帳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三)基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金計算;
 (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於2007年至2011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07年退休的爲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辦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
 離休幹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淨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
 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準: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
 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
 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
 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後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尚有剩餘額,剩餘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帳戶積累額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

第四十條
 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後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
 (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爲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爲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爲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爲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 養老保險監督

第四十三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第四十六條
 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佈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干擾、妨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並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佔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罰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佈的數額爲准。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爲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爲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爲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第五十六條
 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
 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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