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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關於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肪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T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爲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産或不動産的收益徵收的稅收,應視爲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塞舌爾:

   1、營業稅;

   2、石油所得稅。

   (以下簡稱“塞舌爾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决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塞舌爾”一語是指塞舌爾共和國領土,包括根據與聯合國海洋法規定相一致的財政法律法規,塞舌爾行使唯一管轄權的專有經濟區和大陸架。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塞舌爾;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塞舌爾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塞舌爾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爲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爲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爲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爲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爲僅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决。

   三、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爲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爲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營業的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爲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十二個月以上的爲限。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傭的其他人員,爲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該國在任何二十四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十二個月的爲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爲不包括:

   (一)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爲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爲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爲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爲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爲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爲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爲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爲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爲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産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産”一語應當具有財産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况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産的財産,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産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産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爲不動産。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産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産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産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爲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况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爲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况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况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爲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爲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爲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爲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爲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爲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爲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幷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爲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况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綫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爲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爲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爲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况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産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産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産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産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産以外的其它財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爲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爲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况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况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爲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爲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作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爲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該項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爲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爲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不是爲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爲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爲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締約國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或减稅。

    第二十二條 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麽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産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爲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在中國,中國居民從塞舌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塞舌爾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在塞舌爾,塞舌爾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中國繳納的稅額,可以從根據塞舌爾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該項扣除額不應超過與該項所得占全部所得比例相同的所占應付塞舌稅收的比例數額。

   二、在本條第一款中,“塞舌爾稅額”和“中國稅額”用語應認爲包括,本應在塞舌爾或中國繳納的,但根據旨在促進締約國一方經濟發展的法律而給予的免稅或减稅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况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爲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减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况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爲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爲,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爲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爲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爲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决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决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爲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爲有助於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爲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爲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决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爲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况下,不應被理解爲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爲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適用於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况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爲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程法光(簽字)  張良(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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