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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1996年1月22日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經貿部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人,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本規定所稱外國人在中國就業,指沒有取得定居權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和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本規定不適用於外國駐華使、領館和聯合國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國際組織中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管理。


  第二章 就業許可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須為該外國人申請就業許可,經獲准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後方可聘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從事的崗位應是有特殊需要,國內暫缺適當人選,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崗位。用人單位不得聘用外國人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但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除外。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


  (二)具有從事其工作所必須的專業技能和相應的工作經歷;


  (三)無犯罪記錄;


  (四)有確定的聘用單位;


  (五)持有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下簡稱代替護照的證件)。


  第八條 在中國就業的外國人應持職業簽證入境(有互免簽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入境後取得《外國人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和外國人居留證件,方可在中國境內就業。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即持F、L、C、G字簽證者)、在中國留學、實習的外國人及持職業簽證外國人的隨行家屬不得在中國就業。特殊情況,應由用人單位按本規定規定的審批程式申領許可證書,被聘用的外國人憑許可證書到公安機關改變身份,辦理就業證、居留證後方可就業。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系統、其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就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關於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任職的規定》執行,並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許可證書和就業證由勞動部統一製作。


  第九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可免辦就業許可和就業證:


  (一)由我國政府直接出資聘請的外籍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或由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出資聘請,具有本國或國際權威技術管理部門或行業協會確認的高級技術職稱或特殊技能資格證書的外籍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並持有外國專家局簽發的《外國專家證》的外國人;


  (二)持有《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海上石油作業工作準證》從事海上石油作業、不需登陸、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勞務人員;(三)經文化部批准持《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的外國人。


  第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可免辦許可證書,入境後憑職業簽證及有關證明直接辦理就業證:


  (一)按照我國與外國政府間、國際組織間協定、協定,執行中外合作交流專案受聘來中國工作的外國人;


  (二)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須填寫《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 (以下簡稱申請表),向其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級的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有效檔:


  (一)擬聘用外國人履歷證明;


  (二)聘用意向書;


  (三)擬聘用外國人原因的報告;


  (四)擬聘用的外國人從事該項工作的資格證明;


  (五)擬聘用的外國人健康狀況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


  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 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用人單位應持申請表到本單位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核准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授權的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專門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關)具體負責簽發許可證書工作。發證機關應根據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狀況進行核准,並在核准後向用人單位簽發許可證書。


  第十三條 中央級用人單位、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可直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和辦理就業許可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聘雇外國人,無須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可憑合同、章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和本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檔直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申領許可證書。


  第十四條 獲准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須由被授權單位向擬聘用的外國人發出通知簽證函及許可證書,不得直接向擬聘用的外國人發出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 獲准來中國就業的外國人,應憑勞動部簽發的許可證書、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及本國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證件,到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申請職業簽證。


  凡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申請職業簽證;凡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應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發的通知函電申請職業簽證;凡符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應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的通知函電和文化部的批件 (徑發有關駐外使、領館、處)申請職業簽證。


  凡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和合作交流項目書申請職業簽證;凡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應憑被授權單位的通知函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申請職業簽證。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在被聘用的外國人入境後15日內,持許可證書、與被聘用的外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其有效護照或能代替護照的證件到原發證機關為外國人辦理就業證,並填寫《外國人就業登記表》。


  就業證只在發證機關規定的區域內有效。


  第十七條 已辦理就業證的外國人,應在入境後30日內,持就業證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證。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據就業證的有效期確定。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被聘用的外國人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即行終止,但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後可以續訂。


  第十九條 被聘用的外國人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時,其就業證即行失效。如需續訂,該用人單位應在原合同期滿前30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延長聘用時間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就業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外國人被批准延長在中國就業期限或變更就業區域、單位後,應在10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居留證件延期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被聘用的外國人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被解除後,該用人單位應及時報告勞動、公安部門,交還該外國人的就業證和居留證件,並到公安機關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所聘用外國人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就業的外國人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社會保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其就業證所注明的單位相一致。


  外國人在發證機關規定的區域內變更用人單位但仍從事原職業的,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並辦理就業證變更手續。


  外國人離開發證機關規定的區域就業或在原規定的區域內變更用人單位且從事不同職業的,須重新辦理就業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中國法律被中國公安機關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用人單位應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門應吊銷就業證。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被聘用的外國人發生勞動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就業證實行年檢。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就業每滿1年,應在期滿前30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發證機關為被聘用的外國人辦理就業證年檢手續。逾期未辦的,就業證自行失效。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期間遺失或損壞其就業證的,應立即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掛失、補辦或換證手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申領就業證擅自就業的外國人和未辦理許可證書擅自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勞動行政部門檢查就業證、擅自變更用人單位、擅自更換職業、擅自延長就業期限的外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收回其就業證,並提請公安機關取消其居留資格。對需該機關遣送出境的,遣送費用由聘用單位或該外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就業證和許可證書的外國人和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和許可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收費、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在內地就業按《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地區就業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個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聘用外國人。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會同公安等部門依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發佈的《關於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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