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
財稅[2011]132號
一、 爲妥善解决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總機構試點納稅人繳納增值稅問題,根據《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1]111號),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和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總機構(以下稱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稱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三、 總機構應當匯總計算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應交增值稅,抵减分支機構已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稅款後,解繳入庫。分支機構按現行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幷按規定歸集匯總已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數據,傳遞給總機構。
四、 總機構的匯總應徵增值稅銷售額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一)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應徵增值稅銷售額;
(二) 非試點地區分支機構發生《試點實施辦法》中《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的銷售額。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應稅服務的營業額÷(1+增值稅適用稅率)
應稅服務的營業額,是指非試點地區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的營業額。增值稅適用稅率,是指《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的增值稅適用稅率。
五、 總機構的銷項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匯總應徵增值稅銷售額和《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的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
六、 總機構的進項稅額,是指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用于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發生《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之外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非試點地區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而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應當索取增值稅扣稅憑證。
七、 非試點地區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按照現行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發生《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按照現行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分支機構當期已繳納的增值稅稅款和營業稅稅款,允許在總機構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减。
八、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一律由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認定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九、 發生《應稅服務範圍注釋》所列業務的非試點地區分支機構,應按月將當月的營業稅應稅營業額和已繳納的營業稅稅款歸集匯總,填寫《營業稅傳遞單》(附1),報送主管地稅機關簽章確認後,于次月10日前傳遞給總機構。
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的分支機構,應按月將當月應徵增值稅銷售額、進項稅額和已繳納的增值稅稅款歸集匯總,填寫《增值稅傳遞單》(附2),報送主管國稅機關簽章確認後,于次月10日前傳遞給總機構。
十、 總機構的增值稅納稅期限爲一個季度。
總機構應當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總機構的增值稅進項稅額,應當在認證當季終了後的申報期內申報抵扣。
十一、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認證或者申請稽核比對。
十二、 總機構其他增值稅涉稅事項,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1]111號)及其他增值稅有關政策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