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若幹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1]1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現將上海市(以下稱試點地區)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若干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産
按照《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1]111號,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和《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1]111號,以下簡稱《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認定的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以後購進或自製的固定資産,按照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以前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産,按照4%徵收率减半徵收增值稅。
使用過的固定資産,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産。
二、計稅方法
試點地區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提供應稅服務的,凡未規定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其全部銷售額應一幷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三、跨年度業務
(一) 試點納稅人(指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下同)提供應稅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因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足以抵减允許扣除項目金額,截至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計算試點納稅人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後的銷售額時予以抵减,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試點納稅人按照《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六)項,繼續繳納營業稅的有形動産租賃服務,不適用上述規定。
(二) 試點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在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已繳納營業稅,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後因發生退款减除營業額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
(三) 試點納稅人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提供的應稅服務,因稅收檢查等原因需要補繳稅款的,應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補繳營業稅。
四、船舶代理服務
船舶代理服務按照港口碼頭服務繳納增值稅。
船舶代理服務,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托,經營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聯繫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代簽提單、運輸合同,代辦接受訂艙業務;辦理船舶、集裝箱以及貨物的報關手續;承攬貨物、組織貨載,辦理貨物、集裝箱的托運和中轉;代收運費,代辦結算;組織客源,辦理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其他爲船舶提供的相關服務。
提供船舶代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運輸服務接受方或者運輸服務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運輸服務收入,應當按照水路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五、銷售額
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按《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確定銷售額時,其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價款中,不包括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價款。
六、扣繳增值稅適用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代理人和接受方爲境外單位和個人扣繳增值稅的,按照適用稅率扣繳增值稅。
七、航空運輸企業
(一) 注册在試點地區的單位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有關問題另行通知。
(二) 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積分兌換的航空運輸服務,不徵收增值稅。
(三) 根據國家指令無償提供的航空運輸服務,屬�《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以公益活動爲目的的服務,不徵收增值稅。
(四) 試點航空企業的應徵增值稅銷售額不包括代收的機場建設費和代售其他航空運輸企業客票而代收轉付的價款。
(五) 試點航空企業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取得的逾期票證收入,不屬�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徵收增值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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