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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內政部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期99-04-02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1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10、14、26 條條文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第 6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次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以受僱於下列事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為限:


一、本國企業在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之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大陸地區公司或其投資之事業。


受僱於前項第二款事業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邀請單位以該外國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在臺之投資事業為限。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第 26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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