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內政部令:修正「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期: 99-04-02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1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2、13、19、2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第 6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邀請單位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行程一個月前代申請:
一、初次申請停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第 10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機構轉發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12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初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停留期間屆滿,仍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予延期,每次不得逾三年。
前項經許可延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隨同來臺之配偶及子女,亦得申請延期,停留期間與該大陸地區人民相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隨同來臺之配偶、子女,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
四、有效之大陸地區證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 19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以該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該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 22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發給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前項所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 2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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