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企業及個人到臺灣投資注意事項
大陸地區來臺投資注意事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備註)所規定之投資人(以下稱陸資)在臺直接投資已登記之公司或新設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或陸資所投資之外國公司在臺認許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時,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時,應請注意事項:
一、陸資投資臺灣地區之公司或新設公司(陸資企業)
1、 陸資投資在臺已登記之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 經投審會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陸資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陸資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陸資企業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可來臺擔任陸資企業經理人。
3、 登記事項表應請勾選陸資。
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時,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規定,向商業司辦理營業主體之許可及登記。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告之申請書、投審會許可函影本、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之法人資格證明(取得投審會投資許可者得檢附經公證之影本)、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指派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授權書,上開經公證之文件,並應檢附繁體中文本、分公司所在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或租賃契約影本、房屋完稅稅單影本或所有權狀影本、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專撥在臺灣地區使用資金並應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許可事項表2份、大陸地區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2份及規費。
3、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許可事項或登記事項若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0日(文書須經公證者,自公證日起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參照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規定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4、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若已離職或經公司解任,公司若遲不改派,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派後,屆期仍不改派者,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許可(參照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5、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分公司經理可為大陸地區居民。
三、陸資之外國公司在臺認許設立分公司
1、 上述外國公司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
2、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分公司經理可為大陸地區居民。
3、 外國公司經認許設立分公司後,於境外發生股權結構變更,成為陸資之外國公司時,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取得投資許可。
4、 認許事項表應請勾選陸資。
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應先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並依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辦事處報備。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時,應檢附公告之申請書、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之法人資格證明、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指派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上開經公證之文件,並應檢附繁體中文本、辦事處所在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或租賃契約影本、房屋完稅稅單影本或所有權狀影本、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2份及規費。
3、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有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其登載於報備表之在臺灣地區之業務活動並應以開放項目正面表列之業務活動為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4、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經主管機關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後,許可或報備事項若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0日(文書須經公證者,自公證日起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參照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規定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5、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若已離職或經公司解任,公司若遲不改派,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派後,屆期仍不改派者,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許可(參照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6、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可為大陸地區居民。
五、陸資之外國公司在臺設立辦事處
1、 陸資之外國公司於申請辦事處報備或設立辦事處後,有上述情事者,應於報備表勾選陸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2、 陸資之外國公司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有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其登載於報備表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並應以開放項目正面表列之法律行為為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3、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可為大陸地區居民。
備註: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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