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公司條例》關於公司撤銷註冊之規定指引
香港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香港法律第622章)於2012明年7月12日經立法會三讀通過,於2012年8月10日刊登憲報,並且已經定於2014年3月3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日起,《新條例》會全面取代現行之《公司條例》(下稱《現行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爲規管香港設立和經營公司(包括在香港營運的海外公司)提供法律框架。
本文旨在簡單介紹《新條例》關於公司恢復註冊之規定。
一、 引言
根據《現行條例》第291AA條之規定,一家不營運之私人公司,如果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可以向公司注册處處長申請撤銷註冊: (1) 該公司從未開始營業或運作,或在緊接該申請之前已經停止營業或運作3個月以上;及 (2) 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及 (3) 該公司的所有成員(股東)均同意該項撤銷
《新條例》把自願撤銷註冊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及擔保有限公司。私人公司及擔保有限公司可根據新條例第750條申請撤銷註冊。但是,《新條例》增加了三項撤銷註冊條件。
二、 公司撤銷註冊之條件
《新條例》把自願撤銷註冊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及擔保有限公司。私人公司及擔保有限公司可根據新條例第750條申請撤銷註冊。根據《新條例》規定,下述公司不可申請撤銷注册: (1)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2)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2(1)及(2)條所界定的保險人; (3)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 (4) (3)段所述的法團的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I部所指者的有聯繫實體; (5) 《强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界定的核准受托人; (6)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VIII部註冊為信託公司的公司; (7) 以屬(1)、(2)、(3)、(4)、(5)或(6)段所指者為附屬公司的公司;或 (8) 在緊接提出第750條所指的申請之前的5年內的任何時間曾屬(1)、(2)、(3)、(4)、(5)、(6)或(7)段所指者的公司。
除了《現行條例》(第32章) 指明的列於本文第一節三項條件之外,《新條例》第750(2)條新增加了以下三項撤銷註冊條件: (1) 該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2) 該公司的資產不包含位於香港的不動產;及 (3) (如該公司是控權公司)該公司的所有附屬公司的資產均不包含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三、 撤銷註冊後之財産處置
關於公司正式撤銷註冊時未妥善處置財産的歸屬,《新條例》與《現行條例》一樣,都是規定該等公司會於公司正式撤銷註冊後歸屬香港政府。
根據《新條例》第752條之規定,如果申請撤銷註冊之公司於正式撤銷註冊前扔有未處置完畢之資産或權利,則該等資産於公司正式撤銷註冊後,即屬無主財務並歸屬香港政府所有。
因此,擬申請撤銷注册之公司務必於提交撤銷注册申請前,妥善處置公司之財産及權利。例如,公司須確認意見關閉所有銀行賬戶,收回所有應收賬款及按金,並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細則之規定,償還各項應付款項,然後把剩餘的財産分配予成員。
四、 公司撤銷注册後之責任
就董事責任而言,公司通過撤銷註冊而解散與經清盤程序而解散是有所不同的。如果公司是經由清盤程序而解散,那麽公司已經不再存在,董事及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也會於公司解散之時同時解除。
如果公司是經由撤銷註冊而解散,公司的董事、經理及成員的責任(如有的話),並不會因爲公司已經撤銷註冊而解除。根據《新條例》第756條之規定,即使公司已經根據第750條之規定已經正式撤銷註冊,公司的每名董事、經理級成員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仍然持續,並可强制執行,猶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樣。
另外,根據《新條例》第758條之規定,每名在緊接解散前是該公司董事的人,均需確保該公司的簿册及文據在解散的日期後備存最少6年。
五、 反對撤銷注册
凡某公司因被處長從登記冊剔除或自行根據新條例申請撤銷註冊而解散,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員或債權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政府),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將公司恢復注册。
關于申請恢復註冊之規定,請參閱本公司編制之《新《公司條例》關於公司申請恢復注册之規定指引》。
六、 對實際操作之影響
《新條例》雖然就公司申請撤銷註冊增加了三個新的條件,但該等修訂對實際操作的影響應該不大。公司於正式申請撤銷註冊前,無論如何都需要妥善處理其資産,例如變賣其固定資産,關閉銀行賬戶,收回應收賬款及按金,並把該等資産(於償還所有債務後之餘值)根據公司法及章程及規定分配予其成員。否則,任何剩餘資産都會於公司正式撤銷註冊後歸屬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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