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公司條例》關於消減股本之規定及其影響簡介
一、 引言
香港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於2012年7月12日經立法會三讀通過,2012年8月刊登於政府憲報,並將於2014年3月3日起正式生效(下稱「生效日期」)。上一次對現行《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現行條例》)進行重大檢討和修訂已是在1984年。《現行條例》的大部分條文仍然是以《1929年英國公司法》爲藍本,公衆一般都認爲有必要對此法例進行全面修訂。
正式實施後,《新條例》將繼承《現行條例》爲規管香港設立和經營公司(包括在香港營運的海外公司)提供了法律框架。《新條例》將引入廣泛的修訂,此等修訂不僅會對公司,而且會對那些與公司有往來的當事人(如成員及債權人)産生影響。
本文旨在簡單介紹《新條例》中有關減少股本之規定及其影響。
二、 主要變更
根據《現行條例》,如果公司希望消減股本,公司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幷得到法院的批准後方可消減其股本。 《新條例》引入了一個無需法院批准的消減股本的程序。該程序要求擬消減股本之公司的董事會就消減股本一事出具一份償付能力聲明。可以預期,該程序將會縮短减少股本之程序的時間以及降低消減股本所涉及的費用。
與此同時,《新條例》依然保留經由法院批准之消減股本之程序。因此,《新條例》正式實施後,消減股本就有兩個不同的方式可供選擇。
三、 無需法院批准之減少股本程序之應用
如果公司擬經由無需法院批准之程序消減股本,公司需滿足以下條件: (1) 消減股本之建議必須經由公司董事會批准; (2) 每名董事都需要簽署一份償付能力聲明; (3) 公司必須於董事簽署償付能力聲明之日起的15日內通過批准消減股本之特別決議案; (4) 公司必須於政府憲報,一份指定中文報紙及一份英文報紙刊登關於消減股本之公告,幷且須提交指定表格予公示註冊處存檔。
任何債權人或不批准消減股本之股東,可以於通過特別決議案之日起的5個星期內,向法院申請取消通過消減股本之特別決議案。收到該等申請後,法院必須發出確認或取消特別決議案之命令。
如果沒有債權人或者不批准消減股本之股東向法院提交申請,公司須於不早於通過特別決議案之日起的5個星期及不遲於通過特別決議案之日起的7個星期內向公司注册處提交一份列明股本的申報表。公司消減股本的生效日期爲上述申報表於公司註冊處的登記日期。
四、 償付能力聲明
償付能力聲明是一個不僅適用於無需經法院批准之消減股本之程序,同時也適用於以股本回購股份的劃一償付能力聲明。償付能力聲明須以公司註冊處所指定之表格作出。
《新條例》要求償付能力聲明須由全體董事簽署,並且,每個董事都需要就下屬事項形成其意見: (1) 緊接消減注册資本後,公司不應有任何理由致使其不能償還其債務; (2) 要麽(a)如果公司擬於消減股本之日起的12個月內開始清盤程序,公司可以於開始清盤程序後的12個月內償還全部債務;或(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公司可以償還緊隨消減股本後的12個月內到期應該償還的債務。
在形成其意見時,所有董事都需要: (1) 查調公司的財務狀况及前景; (2) 考慮公司的所有負債(包括或有及預期負債)。
如果任何董事在沒有對公司的財務狀况進行查調的前提下就形成償付能力聲明之意見,則該董事之行爲可能構成刑事罪行。該等董事可能會被懲以高達港幣50萬元至罰款及最高監禁2年。
五、 對實際操作之影響
董事可以安排專業會計師或者財務顧問審閱公司的財務報表,對公司現時之財務狀况以及消減股本後預計的財務健康狀况做出評估,然後爲其提供專業意見。
董事應該以書面形式記錄其形成償付能力意見之基礎。幷且,還應該于通過消減股本的董事會决議案中說明董事所考慮的因素以及形成其意見之理由。
六、 因减少股本而産生之儲備
根據《新條例》第214條之規定,因减少股本而産生之儲備可以被認定爲已實現之利潤,可供以股息之形式分配予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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