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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條例》廢除股份面值規定之指引

香港新《公司條例》廢除股份面值規定之指引

一、 引言

香港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香港法律第622章)於2012明年7月12日經立法會三讀通過,於2012年8月10日刊登憲報,並且已經定於2014年3月3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日起,《新條例》會全面取代現行之《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爲規管香港設立和經營公司(包括在香港營運的海外公司)提供法律框架。本文旨在簡單介紹《新條例》關於廢除股份面值之規定及其影響。


二、 廢除股份面值

(1) 主要變更


根據《現行條例》之規定,公司的章程大綱需要注明股份的面值,該面值代表公司發行股份時每股之最低價格。有股本的公司於發行股份時,只可以發行具有指定面值的股份。股份面值的設定初衷旨在爲保護股東及債權人。但是,事實上股份面值可能會誤導投資者,因爲股份面值不一定對股份的真實價值起到任何指示作用。


《新條例》廢除了股份面值的概念。自《新條例》於2014年3月3日正式生效起,所有於該日之前註冊成立及該日及之後註冊成立的有股本的公司的股份都不會再注明每股之面值。


雖然《新條例》,公司可以發行更多的股份從而“拆分”其現有之股份數目。而股份合並也會相應變更的簡單。公司可以簡單的减少去股份數目,而不會對股本照成影響。


(2) 對實踐操作之影響


因股份面值之概念已經自《新條例》移除,授權註冊資本,一個跟發行資本非常不同的概念,也就不再適用。根據《新條例》之規定,現已註冊成立之公司的公司章程大綱中關於授權註冊資本之條款將會被視爲自動删除。


如果公司成員希望,他們可以通過一個特別决議案,對公司章程大綱進行修改,從而指定公司可以發行的股份數目。此做法之目的旨在限制董事發行股份的能力,其效果與《現行條例》中關於限制授權註冊資本相類似。


《新條例》不再對公司股份的發行價格作出規定。股份價格之設定由董事自行决定。但是,董事於决定股份發行價格時仍需遵從其受托職責,其所决定之發行價格不能損害公司的利益。


三、 推定條文

(1) 主要變更


《新條例》附表11中的過渡性條文的目的旨在確保公司無需采取任何行動去改變其註冊資本及章程文件以使其符合無股票面值的制度。雖然稱爲“過渡性”,該等條文將會無限期適用。


對於《新條例》生效之前所簽署的合同,所通過之决議案以及所簽署的其他文件,該等文件中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參照股票面值或面值的條款將會於緊接《新條例》正式生效前被自動認定爲參照面值之條款。


從《新條例》正式生效之日起,股份溢利帳戶及股份贖回儲備帳戶的任何餘額會自動成爲公司股本的一部分。但是,股份溢利帳戶中任何核准用於指定用途之金額將會於正式生效之前得以保持。


《新條例》附表11的過渡性條文旨在使現行制度可以順利穩定的過渡到無面值制度。根據附表11的規定,股東於《新條例》生效前因承購公司股份但仍未全額支付而拖欠公司之款項,不受《新條例》已廢除股份面值之事實之影響(無論是拖欠股份面值或股份溢利之款項)。也就是說,因認購股份而拖欠公司款項之股東仍需按《新條例》生效前之規定按期認購股份之條款把欠款支付予公司。


(2) 對實際操作之影響


儘管《新條例》已經提供了過渡性條文,我們仍建議公司應該認真考慮修改其公司章程細則,從而删除公司章程中有關授權註冊資本之條款。


如有現存合同含有參照股份面值之條款,而合同是於香港境內簽署或以香港合同的管轄地,則過渡性條文足以有效解决因《新條例》廢除股份面值而對合同照成的影響。但是如果合同的管轄區是香港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則該等過渡性條文未必適用。因此,公司應該審閱該等合同,並决定是否應該要求合同簽署方對合同中有關條款作出相應的修訂。


如果公司希望利用《新條例》中關於准許使用股份溢利之過渡性條文,那麽公司應該持續就前股份溢利賬戶之餘額保存記錄。


儘管已經沒有股份溢利這個概念,《新條例》仍然繼續提供合並寬免。根據《現行條例》,收購方無需把以溢價發行股份所産生的股份溢利記入股份溢利賬戶(而是通過合並儲備會計分錄處理)。根據《新條例》之規定,就收購方發行代價股份而需要記錄爲股本之金額則爲歸屬於所收購股份之被承購股份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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