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經核定之虧損雖以現金或公積彌補是否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A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10年虧損,如以現金或公 積彌補者,雖無帳面虧損,但仍得適用所得稅法規定,自其本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後核課所得稅。
Q2:適用盈虧互抵有關各期虧損之扣除順序為何? A2: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其申請扣除之順序,應自虧損 之次一年度逐年順序扣除。
Q3: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清算所得案件是否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解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清算所得案件,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應准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
Q4:所得稅法所稱營業期間不滿1年之意義為何? A4:所得稅法所稱營業期間不滿1年,係指營利事業在年度進行中,新設立或 因故停業或歇業而言。對於因違反稅法規定,經稽徵機關依法勒令停業處 分者,應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營業期間不滿1年換算所得額之規定。
Q5: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是否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機構之當年度 虧損? A5:總機構在台灣境外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 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困難,經申請 核准後,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 扣除其在台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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