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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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就股權轉讓事宜書面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則對此項通知義務進行了細化。首先,轉讓股東應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其是否同意對外轉讓股權;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的,轉讓股東還應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以便其他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上述規定,對外轉讓股權需二次通知,即第一次詢問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第二次詢問其他股東是否願意在同等條件下購買。然而,在實務中多數情況下通知都是以二合一的方式作出的,即股權轉讓方將轉讓意向和同等條件一並通知公司其他股東。一次性通知是否會被認定為未完成通知義務,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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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等條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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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基礎是在“同等條件下”,因此如何界定“同等條件§至關重要。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以上規定雖然只列舉了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個因素,但在列舉之後還有“等因素§這一文字表述,這意味著“同等條件§不應局限於第十八條所列舉的四個因素,還應就包括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所看重、足以對股權交易的成立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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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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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根據不同情況可分為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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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自主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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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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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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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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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轉讓公司股東的股權時,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為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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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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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牌轉讓國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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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以交易所規則規定的申報期限為準。(《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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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損害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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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轉讓股東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實際轉讓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股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其他股東享有強制締約並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股權的權利。該規定並未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即使已經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第三人也不得以善意取得股權對抗股東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一旦成功行使作為救濟權利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其法律效果包括撤銷已經發生的股權變動(並非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並以同等條件與轉讓股東強制締約。
但前述救濟權利的行使期限也有限制,即其他股東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主張,超過前述期限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向轉讓股東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法院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轉讓股東和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依法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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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適用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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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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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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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此條規定,如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約定,則公司因繼承發生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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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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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間內部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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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間內部轉讓股權不涉及新股東的加入,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股東內部發生股權轉讓時,《公司法》原則上不允許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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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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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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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遵循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沒有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設置股東優先購買權,因此股東優先購買權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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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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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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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作特別規定。如不想適用股東優先購買權,則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股東可以將股權轉讓給任何人。即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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