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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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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出售香港物業的徵稅

在一般出售物業的情況下產生的利潤,香港並不會對這種資本收益作出徵稅。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出售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並不在利得稅課稅範圍之內。因此,只要該出售的物業屬於「資本資產」,其產生的利潤便不用納稅。相反,如果該物業的買賣屬於生意性質,其產生的利潤則須要納稅。


在判斷該資產是否買入作「資本資產」或「貿易商品」時,稅局會根據以下兩方面:(1) 納稅人在購入該資產時的動機;(2) 納稅人有否從事屬生意性質的投機活動及項目。一般而言,如果納稅人在購入物業後的短時間(例如2年)內進行轉售,稅局將很可能認為該產生的利潤屬須納稅的範圍內。可是,物業持有期的長短亦並不是單一決定性的因素。


以「Chinachem Investment Co. Ltd v. Cir (1987) 2 HKTC 261」的案例為例,當中的物業被持有長達15年並一直被租出,法庭認為這顯示納稅人是一直在等待有利的時機進行出售,而且在該租賃期內,出租的得益比較出售物業更多。


為了核實納稅人購入物業的動機,稅局會審視所有有關的事實及情況以判斷納稅人聲稱的動機是否真實。在考慮當中是否存在屬生意性質的投機活動時,稅局會根據「交易標誌」的定義是否符合,例如頻繁地進行相似的交易、短暫持有資產及通過為物業進行加工或促銷以抬高售價或增加成功出售機會等等。這些跡象都會顯示出該交易的動機為生意性質。另外,該物業的購入的融資來源是什麼?如果是透過短期貸款,則可能顯示其購入的動機是為了在短期內轉售。換言之,這亦是屬於生意性質的交易,其產生的利潤亦須納稅。


以上的例子只是其中一部分,舉證責任是在納稅人的身上。在D53/06的案例中,納稅人以4.43百萬港元購入仍在建築中的物業,並在16個月後及完工前以6.48百萬港元售出該物業。該納稅人的主要售出原因是她擔心由該物業到附近地鐵站之間的圍欄,會致使其母親需要走更遠路程,為她帶來不便。最後,稅務上訴委員會接受該舉證並認為她購入物業的原意是作居住用途,該物業屬於「資本資產」,其售出所得的利潤亦不須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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