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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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 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地名及組織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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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英文名稱中標明一般非專業名詞、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及地名等文字,放寬為可資區別之文字,可降低出進口廠商預查英文名稱退件率及減少廠商取用英文名稱之困擾,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刪除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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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處所者,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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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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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一項。為簡化出進口廠商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明定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處所者,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以玆便民。
(a)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出進口 廠商變更英文名稱部分,移列第二項。鑒於依增訂之第一項規定變更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已包含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須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且實務上,向貿易局辦理變更英文名稱登記,無須檢具文件,爰配合第三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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