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轉讓視為銷售
台灣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權利義務主體已經不同,應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另由新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原負責人仍應將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予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款。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台灣國稅局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新台幣3,100萬元及固定資產新台幣120萬元一併移轉,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台灣國稅局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台幣3,220萬元,除依規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鍰新台幣100萬元。
至乙君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依台灣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罰。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