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惠税率
1、深圳经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统一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税。
2、从事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减按10%的税率纳税。
二、减免优惠
1、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免缴3%的地方所得税。
2、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特区企业,是指税务机关实行查账征税的企业(下同),实行定额定率缴税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照顾。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在5年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下同)。
3、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基础工业(如钢铁、煤炭、冶金、电力等工业)和经市政府确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6年至第8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行业,其范围限定于:机械制造、电子行业;能源工业(不包括开采石油、天然气); 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包括客运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对生产性设备、精密仪器的维修服务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立的其它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是指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是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或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特区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都不得作为生产性行业的企业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但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上述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其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4、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2和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技术、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6、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包括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它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缴纳所得税。如果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缴所得税,第2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或者免缴所得税1年。
9、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或者免缴所得税1年。
10、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或者免缴所得税。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缴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缴纳所得税2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以上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同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过去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三、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凡在我市设立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继续享受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从2000年7月1日起,对我市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六)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实,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属于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或试产计划的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或试产计划的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两年内,经市有关部门审定,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利润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补助。
(九)内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支出可按据实扣除的原则全额计入当期成本在计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和科研设备,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制度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十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十四)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五)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它项目。
五、民政福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缴纳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缴纳所得税。
六、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
预提所得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担保费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其计算是以取得的全部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A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作任何费用扣除。 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担保费和其它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10%的所得税,但对于下列间接投资所得享有减免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缴所得税。这里所谓的“利润”是指按投资比例或股份以及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即股息红利。
(二)下列利息可以免缴所得税: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包括对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和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的利息。
3、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1995年底以前,同中国(特区以外)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条件优惠、利率低的利息,经申请批准,可以免缴所得税。
(三)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所得税。
上述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取得的所得;第(二)项第1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第(二)项第1、2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它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述第(三)项所说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用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以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它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提供的专用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七、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40%的税款。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