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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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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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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爲《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第2 條 釋義 附注: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爲公司注册而委任的人員; “商號”(firm)、“商號名稱”(firm name) 及“業務”(business) 的涵義與《合夥條例》(第38章)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指本條例所界定幷非爲有限責任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
適用範圍 (2) 本條例適用于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合夥。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第3 條 有限責任合夥的定義及組成 (1) 有限責任合夥可按本條例所訂定的方式成立,幷受本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規限。 (由1912年第43號補充附表修訂;由1913年第246號政府公告修訂) (2)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有限責任合夥不得由多于20人組成,幷且必須有1名或多于1名稱爲普通合夥人的人,他們須對商號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以及有1名或多于1名稱爲有限責任合夥人的人,在加入該合夥時,須分擔一筆或多筆款項作爲資本或分擔價值已定的財産,而他們對有關商號的債項或義務所負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所如此分擔的款額。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3) 在合夥繼續期間,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提取或收回此分擔款項的任何部分;如他有如此提取或收回任何該等部分,則須爲商號的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但以該被如此提取或收回的款額爲限。 (4) 法人團體可成爲有限責任合夥人。
第4 條 有限責任合夥須予註冊 每一有限責任合夥均必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注册,如沒有注册,則須當作爲普通合夥,而每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則須當作爲普通合夥人。
第5 條 遇上有限責任合夥個案時一般法律上的變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得參與管理合夥業務,幷且沒有約束商號的權力︰ 但有限責任合夥人可隨時親自或由代理人查閱商號的簿册,幷審查合夥業務的狀况及前景,及與其它合夥人一起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2) 如有限責任合夥人參與管理合夥業務,則須爲在他如此參與管理期內所招致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猶如他是普通合夥人一樣。 (3) 有限責任合夥不得因任何有限責任合夥人去世或破産而解散;法院不得以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患精神病爲理由而將合夥解散,但如不將合夥解散該名精神病人的股份便不能確定及變現,則屬例外。 (4) 有限責任合夥如解散,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須由普通合夥人負責結束其事務。 (5) 向法院申請將有限責任合夥清盤,鬚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提出呈請而進行,而該條例中有關公司由法院清盤的條文,以及根據該等條文訂立的規則(包括有關費用的條文),在按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能訂定的規則而作出變通後(如有變通的話),適用于由法院作出的有限責任合夥清盤,而該等條文及規則中董事一詞須由普通合夥人一詞取代。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6) 除合夥人之間另有明訂或隱含的協議外─ (a) 在與合夥業務有關的一般事宜上所産生的任何意見分歧,可由過半數的普通合夥人决定如何解决; (b) 在獲得各普通合夥人同意下,有限責任合夥人可將他在合夥中的股份轉讓,而該等股份一經轉讓,承讓人即成爲有限責任合夥人,幷享有出讓人的一切權利; (c) 其它合夥人無權因任何有限責任合夥人容受其股份用作其獨有的債務的押記而將合夥解散; (d) 任何人均可無須取得現有有限責任合夥人的同意而加入爲合夥人; (e) 有限責任合夥人無權藉通知而將合夥解散。
第6 條 關于私人合夥的法律須予適用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合夥條例》(第38章)及適用于合夥的衡平法規則及普通法規則,均適用于有限責任合夥,但該等規則中與《合夥條例》(第38章)的明訂條文不一致者除外。
第7 條 註冊的方式及資料 有限責任合夥的註冊,須藉將一份由合夥人簽署幷載錄以下資料的報表,以挂號郵遞方式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或交付公司注册處處長而完成─ (a) 商號名稱; (b) 業務的一般性質; (c) 主要營業地點; (d) 每名合夥人的全名; (e) 合夥訂定的期限(如有的話)及其開始日期; (f) 一項說明該合夥屬有限責任的陳述,及一項說明每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均屬有限責任的描述; (g) 每名有限責任合夥人所分擔的款項,以及是否以現金或以何種其它形式支付。
第8 條 合夥更改事項的登記 (1) 如在有限責任合夥的持續期間,以下事項有任何更改,一份由有關商號簽署幷指明更改的性質的報表,須于7天內以郵遞送交公司注册處處長或交付公司注册處處長─ (a) 商號名稱; (b) 業務的一般性質; (c) 主要營業地點; (d) 合夥人或任何合夥人的姓名或名稱; (e) 合夥的期限或性質; (f) 任何有限責任合夥人所分擔的款項; (g) 任何合夥人因從普通合夥人轉爲有限責任合夥人,或從有限責任合夥人轉爲普通合夥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2) 如因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而構成失責,每名普通合夥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在失責持續期間,每天可處罰款$50。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第9 條 就某些更改事項刊登公告 如根據任何安排或交易,任何人將不再是任何商號的普通合夥人而將轉爲該商號的有限責任合夥人,或根據該安排或交易,任何商號的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股份將會轉讓予任何人,則有關該安排或交易的公告須隨即在憲報刊登;就本條例而言,在有關該安排或交易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該安排或交易須當作無效。
第10 條 (廢除) (由1977年第19號第2條廢除)
第11 條 提交虛假申報表屬非重刑罪 任何人如爲根據本條例進行注册而製備、簽署、送交或交付他明知是虛假的虛假報表或他明知是不完備的不完備報表,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39年第33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
第12 條 註冊處處長須將報表存盤及發出註冊證明書 公司注册處處長在接獲依據本條例而製備的任何報表,及收取就該報表而須繳付的訂明費用後,須安排將該報表存盤,并須將註冊證明書以挂號郵遞方式送交提交該報表的商號。 (由1939年第33號附表修訂;由1977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第13 條 登註冊及索引須予以備存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以作此用途的適當簿冊,在他的辦事處內備存一份登記册及一份索引,以記錄所有前述的有限責任合夥,以及就該等合夥而登記的所有報表。
第14 條 查閱已登記的報表 (1) 任何人在繳付附表所指明的費用後,可─ (a) 查閱根據本條例而登記的報表;及 (b) 要求發給─ (i) 任何有限責任合夥的註冊證明書; (ii) 任何已登記的報表的副本或摘錄; (iii) 任何經由公司註冊處處長或其任何一名副手妥爲核證的已登記報表副本或摘錄。 (由1977年第19號第4條代替) (2) 一份註冊證明書,或一份根據本條例登記的報表的副本或摘錄,如經由公司註冊處處長或其任何一名副手(無須證明其爲處長或處長的副手)簽署妥爲核證爲真實副本,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以及在任何案件中,均須被收取爲證據。
第15 條 規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a) (由1977年第19號第5條廢除) (b) 須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履行的職責或額外職責; (c) 由註冊處處長的副手及其它人員作出本條例規定由公司注册處處長作出的作爲; (d) 表格;及 (e) 概括而言,根據本條例進行注册及其規管事宜,以及其任何附帶的事宜。
第16 條 費用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有關人士須就附表所列的各宗事項,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附表所指明的各項費用。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附表: 條 附表 版本日期: 01/12/1997
〔第14及16條〕 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的費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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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兩條同類信息:
登記海外公司手續和費用外國公司香港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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