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分類號】112302198001
【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國務院
【頒佈日期】1980/10/30
【實施日期】1980/10/30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對外貿易和技術合作
【文號】
【題注】
【正文】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貿易交往,管理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中國的代表機構,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企業確有需要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必須提出申請,經過批准,辦理登記手續。
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時,應當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或者所在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各該人員的簡歷。
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應當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提交證件和材料外,還應當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資負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四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分別由下列機關批准:
一、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批准;
二、金融業、保險業,報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三、海運業、海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運輸業,報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
五、其他行業,按照業務性質,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應當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內,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繳納登記費,領取登記證。逾期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繳回原批准證件。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按照第四條規定獲得批准後,其人員和家屬應當持批准證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第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時,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繳納變更登記費,並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變更手續。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持登記證,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銀行或者中國銀行指定的銀行開立帳戶。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照中國稅法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要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中國海關申報,並照章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進口的交通車輛船舶,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領取牌照、執照,並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車輛、船舶使用牌照稅。
上述進口物品不得私自轉讓、出售。需要轉讓、出售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獲取批准。出售進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房屋、聘請工作人員,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架設電臺。對於業務需要的商業性電信線路、通信設備等,應當向當地電信局申請租用。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人員及其家屬在中國的一切活動和進出中國國境,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活動,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的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原批准機關,並於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發登記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登記證。
原外國企業對其常駐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應當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已經批准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本規定公佈之日起的三十天內,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應當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令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都比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