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令2006年第24號 公布《原油市場管理辦法》
《原油市場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經商務部部領導一致同意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强原油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原油經營行爲,維護原油市場秩序,保護原油經營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决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原油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原油經營企業是指從事原油銷售和倉儲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國家對原油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商務部負責起草原油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擬定部門規章幷組織實施,依法對全國原油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原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原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生産的原油和進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經營許可的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申請原油銷售、倉儲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查後,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由商務部决定是否給予原油銷售、倉儲許可。
第六條 申請原油銷售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注册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長期、穩定的原油供應渠道:
1、經國務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礦許可證》幷有實際産量的原油開采企業,或者
2、具有原油進口經營資格且年進口量在50萬噸以上的進口企業,或者
3、與符合本款1、2項要求的企業簽訂1年以上的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原油供應協議;
(三) 具有長期、穩定、合法的原油銷售渠道;
(四) 擁有庫容不低于20萬立方米的原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幷通過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的驗收。
第七條 申請原油倉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注册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二)擁有庫容不低于50萬立方米的原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幷通過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的驗收;
(三)具備接卸原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綫或不低于5萬噸的原油水運碼頭等設施。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原油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政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申請原油銷售資格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文件;
(二)長期、穩定原油供應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關材料;
(三)長期、穩定、合法原油銷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關材料;
(四)原油油庫及其配套設施的産權證明文件;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核發的油庫及其他設施的批准證書及驗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七)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八)審核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申請原油倉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文件;
(二)原油油庫及其配套設施的産權證明文件;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核發的油庫及其他設施的批准證書及驗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綫或不低于5萬噸的原油水運碼頭等設施的産權證明文件;
(四) 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六)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七)審核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原油銷售、倉儲許可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規範文本。
第十二條 接受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認爲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申請人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以及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時,應當受理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受理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說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幷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原油銷售、倉儲許可審查的程序與期限
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上報的原油銷售、倉儲經營資格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幷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
第十五條 商務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上報的企業原油經營資格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原油銷售許可,幷頒發《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原油倉儲許可,幷頒發《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許可的决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幷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企業憑商務部核發的《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原油經營企業新建、遷建、擴建倉儲設施的,須在辦理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驗收手續後,報商務部備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經營範圍或外商幷購境內企業涉及原油經營業務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查,幷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銷售、倉儲批准證書的頒發與變更
第十八條 《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由商務部統一負責印製、頒發。
第十九條 原油經營企業要求變更《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事項的,應向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審,幷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商務部。
具備繼續從事原油經營條件的,由商務部換發變更的《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
第二十條 原油經營企業要求變更《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事項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附任職證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不涉及儲運設施遷移的經營地址變更,應提供經營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四)經營單位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原有經營單位應辦理相應經營資格注銷手續,新的經營單位應重新申辦相應資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强對本轄區原油市場的監督檢查,對原油經營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爲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每年組織對具有原油經營資格的企業進行檢查,幷將檢查結果報商務部。
年度檢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經營企業,商務部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銷其原油經營資格。
第二十三條 原油銷售企業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企業上年度原油經營狀况;
(二)原油供油及銷售協議的簽訂、執行情况;
(三)原油銷售企業及其配套設施是否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四)企業消防、安全、環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條 原油倉儲企業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企業上年度原油倉儲經營狀况;
(二)原油倉儲企業及其配套設施是否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三)企業消防、安全、環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條 原油經營企業歇業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商務部辦理原油經營資格暫停或注銷手續。原油經營企業的停歇業不應超過18個月。無故不辦理停歇業手續或停歇業超過18個月的,由商務部撤銷其原油經營許可,注銷《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幷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實施原油經營許可及市場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應當將取得原油經營許可的企業名單和變更、撤銷情况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不得僞造、塗改、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已變更或注銷的《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應當交回商務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條 原油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爲:
(一)無證無照、證照不符或超範圍經營;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銷售、倉儲非法渠道獲得的原油;
(四)向未經國家批准的煉油企業、銷售企業銷售原油或爲其提供倉儲服務;
(五)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哄抬油價或低價傾銷;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爲。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務部應當撤銷原油經營許可:
(一)對不具備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許可决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許可决定的;
(四)原油銷售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原油倉儲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六)未參加或未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
(八)隱瞞有關情况、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活動真實材料的;
(九)依法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理由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予以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批准或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實施原油經營許可過程中,擅自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幷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原油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法律、法規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由商務部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罰款處罰: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原油經營批准證書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擅自新建、遷建和擴建原油油庫的;
(三)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銷售原油的;
(四)銷售或倉儲非法渠道獲得原油的;
(五)向未經國家批准的煉油企業、銷售企業銷售原油或爲其提供倉儲服務的;
(六)違反國家價格法律、法規銷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爲。
第三十四條 企業申請從事原油經營資格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商務部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决定,幷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原油經營許可。
(一)隱瞞真實情况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違反有關政策和申請程序,情節嚴重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外合作開采陸上或海上石油資源的外國合同者,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有關規定。
本辦法頒布以前,原有經依法批准的、符合國家政策的原油生産企業按本辦法規定申領《原油銷售經營批准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