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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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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了規範企業經營範圍的登記管理,規範企業的經營行爲,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 經營範圍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範圍,應當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登記機關根據投資人或者企業的申請依法登記。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與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相一致。

   第四條 經營範圍分爲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
  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
  一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准,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審批機關對許可經營項目有經營期限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一般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一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登記許可經營項目。批准文件、證件對許可經營項目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範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根據企業的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中的類別,登記一般經營項目。

   第七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或者體現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徵。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其經營範圍中的第一項經營項目所屬的行業爲該企業的行業。

   第八條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作出變更决議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作出變更决定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幷而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幷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企業改變類型,改變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許可經營項目,企業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變更出資人,原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許可經營項目,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內投資者變爲境外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外投資者變爲境內投資者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所屬企業的經營範圍。
  分支機構經營所屬企業經營範圍中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准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可以憑分支機構的許可經營項目的批准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範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範圍後標注“(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禁止企業經營的;
  (二)屬於許可經營項目,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的;
  (三)注册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最低注册資本數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經過批准的項目而企業申請其他項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項目的經營幷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一)經營範圍中的一般經營項目,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調整爲許可經營項目後,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准的;
  (二)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决定要求重新辦理審批,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准的;
  (三)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機關批准的經營期限届滿企業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幷獲得批准的;
  (四)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取消的。

   第十五條 企業未經批准、登記,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企業從事未經登記的一般經營項目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超範圍經營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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