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爲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舉辦具有國際規模和影響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和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鼓勵引進國際上先進的組織會議展覽和專業交流方面的專有技術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促進我國會展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和經濟效益。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及其授權商務主管部門是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的審批和管理機關。
第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可以按規定經營以下業務:
(一) 在中國境內主辦、承辦各類經濟技術展覽會和會議;
(二) 在境外舉辦會議。 在境內外舉辦展覽、會議,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以外商獨資的形式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或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在中國境內以合資、合作的形式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應有主辦國際博覽會、專業展覽會或國際會議的經歷和業績。
第七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申請者應向擬設立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文件:
(一) 投資者簽署的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申請書;
(二) 投資者簽署的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合同和章程(以獨資形式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的僅需報送章程);
(三) 投資者的注册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和銀行資信證明;
(四)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出具的擬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五) 外國投資者已主辦過國際博覽會、國際專業展覽會或國際會議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向申請者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决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幷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到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後起一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申請在中國境內主辦對經濟技術展覽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在中國境內招展參加境外舉行的國際經濟貿易展覽會或在境外舉辦國際經濟貿易展覽會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中外投資者變更、股權變更或設立分支機構,應按本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進口展覽品,按照海關對進口展覽品有關監管辦法辦理進口手續幷進行監管。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大陸設立會議展覽公司,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生效。